王有军、王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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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253号案件名称
王有军、王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有军;王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253号原告:王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王有军与被告王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劳务工资5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找原告工作,2020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告知其在西宁市城南新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有保洁工作需要工人,要求原告带着人去干,双方约定:十天之内完成上述工作,每个工人160元/天。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带着工人开始工作,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付5800元劳务费。 被告王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王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完成保洁工作后,双方经核算被告王磊欠付5800元劳务费事实。 被告王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军、被告王磊经协商后达成了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保洁工作,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雇佣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任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军劳务费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有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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