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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5执异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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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执异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吝宏忠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5执异27号案外人:吝宏忠,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凯,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负责人:李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尹张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尹张利,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罗兴海,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尹张利。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渭南分行)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吝宏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吝宏忠称,请求:立即中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坐落于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的xx房(房产证号位:渭房权登有字第:230xx号)。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人海天利公司与吝宏忠约定达成一致,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的xx房(房产证号位:渭房权登有字第:230xx号)出卖与异议人,总价款为7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已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2015年8月12日,因海天利公司与吝宏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于是海天利公司便将该房屋与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2016年8月3日,中行渭南分行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陕05执127号,2016年12月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执127-1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所有的渭房权登有字第:230xx号房屋予以查封,后2016年11月18日渭南市中级法院作出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2019年3月11日,中行渭南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执恢33号执行裁定:续查封渭房权登有字第:230xx号房屋。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海天利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且房屋依归异议人使用多年,故该房屋应归异议人所有,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中止执行。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中行渭南分行称,吝宏忠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1、海天利公司在签订公证借款抵押合同前,承诺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之前没有设定任何担保物权且在2015年8月13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海天利公司对以上承诺做了明确表示。2、海天利公司将涉案的房屋抵押给中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3、本案在中行申请执行之前而且在执行本案长达四五年之后吝宏忠从未向中行或抵押登记机关告知其购买涉案抵押房屋事宜或者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海天利公司在申请执行之前也从未告知中行出售过抵押的房屋。4、海天利公司为逃避债务、排除法院对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与吝宏忠恶意串通,将原本属于海天利公司的财产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吝宏忠,虚构交易,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海天利公司与中行借款、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之后补签,不能对抗第三人,无公示效力。5、《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抵押财产具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吝宏忠并未对涉案不动产进行登记,未经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取得物权。《收条》上载明70万元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支付方式完全不符合常理,缺乏可信度,不具有真实性。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合同,吝宏忠将海天利公司抵押给中行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其目的是为了对抗中行的强制执行而补签的合同,吝宏忠亦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吝宏忠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阻止中行对海天利公司名下抵押财产的强制执行,与海天利公司恶意通谋,在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其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当采信。罗兴海称,房子已经卖了七八年了,买卖属实。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中行渭南分行与海天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渭南分行向海天利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并对贷款的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海天利公司用其名下的证号为渭临国用(201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30xx号、230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尹张利、罗兴海作为保证人亦与中行渭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8月13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5)渭临证经字第60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7月27日根据中行渭南分行的申请,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2016)渭临证执字第67号执行证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息17521452.8元,据此,中行渭南分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陕05执12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海天利公司、尹张利、罗兴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陕05执127-1号执行裁定:对海天利公司名下的土地渭临国用(2012)第004号,房屋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30xx号、230xx号予以整体查封。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陕05执127号执行裁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中行渭南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陕05执恢33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陕05执恢33号执行裁定:续查封海天利公司名下的土地渭临国用(2012)第004号,房屋渭房权证登有字第230xx号、230xx号。吝宏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所涉诉的房屋为坐落于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的xx房。在审查中,吝宏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清单各一份,收条一份,谈话笔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吝宏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故案外人吝宏忠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吝宏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军隆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婵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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