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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姗、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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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879号
  • 案件名称

    徐姗、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徐姗;苏宇;王艳茹;张克军;徐树辉;李长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姗,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宇,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茹,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军,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树辉,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阜新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李长盛,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军及原审被告徐树辉、李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来,被上诉人张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树辉、李长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姗、苏宇、王艳茹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徐树辉、李长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徐树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徐树辉,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彦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艳茹是担保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彦茹”不是上诉人王艳茹签的,上诉人王艳茹没有在该借条中签过字,至于该借条“王彦茹”是如何写上的,上诉人王艳茹对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该借条担保人处是“王彦茹”,而上诉人叫“王艳茹”。2.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徐树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处签名为徐姗、徐树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徐树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万元中包括徐树辉向原告支付的5.4万元的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扣除,不应当再作为本金予以计算。因此,2015年9月13日,徐树辉又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是14.6万元,徐树辉实际上收到的借款为14.6万元。虽然该借条中载明借款30万元,徐树辉实际上借款本金合计为24.6万元。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徐树辉妻子李长盛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李长盛于2018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用于买学校,因无法偿还,以李长盛、王艳茹工资偿还(工资卡)。如果李长盛、王艳茹私自补银行开资卡,由徐姗、苏宇承担。被告徐姗、苏宇、李长盛、王艳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用李长盛、王艳茹的工资卡及存折领取了工资,后李长盛的工资卡被冻结,王艳茹更换了存折,原告未能再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李长盛于2018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24.6万元,而不是30万元。4.一审法院认定对借款本金没有进行任何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长盛用11个月工资,合计2万多元对案涉的借款进行了偿还,王艳茹用3个月的工资,合计7000多元对案涉的借款进行了偿还。二人至少对案涉的借款本金偿还了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判决结果错误,应当刨除已经偿还的2.8万元。二、一审法院法律观点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在2018年所写,该借条是对2015年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被告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应对该借款进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对案涉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项法律观点错误。从本案的借款过程来看,案涉借款的使用人是徐树辉,李长盛对案涉借款进行确认,因此徐树辉、李长盛对案涉借款本金理应进行偿还。三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作为徐树辉、李长盛的亲属,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应当认为三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本金进行偿还。三上诉人并没有对案涉借款进行共同偿还的意思,只有担保的意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应当是6个月。案涉的借款担保期早已经过去。因此三上诉人不应当对案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王艳茹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同意用工资卡偿还借款,本意是保证李长盛偿还借款,如果李长盛对案涉的借款不进行偿还,王艳茹愿意用工资进行偿还。上诉人徐姗、苏宇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本意是如果李长盛对案涉的借款不进行偿还,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均是担保人,是一般保证的法律管辖,而不是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案涉借款的本金是24.6万元,已经至少偿还了2.8万元,因此应当确认对案涉借款的本金21.8万进行偿还。三上诉人不是案涉借款的使用人,也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只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是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6个月,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保证期内向三上诉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三上诉人对案涉的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被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张克军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诉涉及三份债权凭证,一份是2015年3月16日由借款人徐树辉签字,借款额10万元的凭证,借期半年,另一份是2015年9月13日由借款人徐珊、徐树辉签署的凭证,金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包含了之前的10万元,实际出借了20万元,借期为一年,第三份债权凭证是2018年由李长盛、王艳茹、徐珊、苏宇四人对上述3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且承诺与徐树辉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一分五。关于王艳茹在2015年签名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王艳茹承担责任是以债的加入形式,并不是以担保的形式承担责任。关于54000元利息问题,该利息支付时间是2016年,上述3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陆续发生至2016年按月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正好是54000元,不存在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关于王艳茹、李长盛的工资卡由被上诉人使用期间支付数额问题,该支付数额应属于3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仅主张30万元,并未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三上诉人及李长盛在2018年签订的债权凭证认为上诉人是对徐树辉所欠债务的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凭证内容体现也是共同偿还的意思,不存在担保。张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五被告承担发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徐树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期半年,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徐树辉,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彦茹”。2015年9月13日,徐树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还清(为期一年)。借款人处签名为徐姗、徐树辉。2018年,徐树辉妻子李长盛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李长盛于2018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用于买学校,因无法偿还,以李长盛、王艳茹工资偿还(工资卡),注徐树辉与李长盛夫妻关系,因徐树辉有病不能到场,由李长盛全权代理。如果李长盛、王艳茹私自补银行开资卡,由徐姗、苏宇承担。被告徐姗、苏宇、李长盛、王艳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用李长盛、王艳茹的工资卡及存折领取了工资,后李长盛的工资卡被冻结,王艳茹更换了存折,原告未能再领取工资。另查明,徐树辉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2016年徐树辉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借条、银行卡、存折、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徐姗、苏宇、王艳茹对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形成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在2018年所写,该借条是对2015年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被告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应对该借款进行偿还。关于被告徐姗、苏宇、王艳茹主张的2018年的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无奈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止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述三被告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出具该借条的行为,但三被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因五被告于2018年出具了借条,本案原告的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辉、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克军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徐树辉、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借条以后,张克军一审陈述收到王艳茹工资6700元,收到李长盛工资133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16日借条不是王艳茹本人签字。本院认为2018年签订的借条是对2015年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因李长盛、徐姗、苏宇、王艳茹在该借条上签字,故无论王艳茹是否在2015年3月16日借条上签字与否均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徐树辉向张克军借款10万元,为期半年,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9月16日,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徐树辉,担保人处签名为“王彦茹”。2015年9月13日,徐树辉又向张克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还清(为期一年)。借款人处签名为徐姗、徐树辉。2018年,徐树辉妻子李长盛又向张克军出具了借条,载明:李长盛于2018年9月13日向张克军借款30万元,用于买学校,因无法偿还,以李长盛、王艳茹工资偿还(工资卡),注徐树辉与李长盛夫妻关系,因徐树辉有病不能到场,由李长盛全权代理。如果李长盛、王艳茹私自补银行开资卡,由徐姗、苏宇承担。徐姗、苏宇、李长盛、王艳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最后的借条内容来看,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徐树辉、李长盛夫妻二人,而王艳茹以自己的工资为徐树辉、李长盛偿还借款,并且将工资卡交给张克军,属于债的加入,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借条签订于民法典生效前,故徐姗、苏宇应为连带保证人。上诉人虽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其一审庭审时陈述张克军未在2019年9月13日前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到我们家作闹骂,经常到我家对我们……,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实际借贷金额和还款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借款时曾预先扣除了5.8万元利息,实际借贷金额应为24.6万元,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徐树辉、李长盛也未到庭说明借贷时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贷金额应为24.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还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签订新的借条以后至少偿还了2.8万元,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收到王艳茹工资6700元,收到李长盛工资13380元。王艳茹在一审卷宗的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开了其3个月工资大概开了7000元左右,与被上诉人陈述的6700元基本相符,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其损失会另行起诉,而李长盛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以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收到的数额为准,被上诉人2018年签订新的借条以后收到20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2018年签订新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起诉也未要求给付利息,故本案被上诉人2018年签订新的借条以后收到20080元应视为本金。本案中欠款数额为279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艳茹及原审被告徐树辉、李长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克军279920元;三、上诉人徐姗、苏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00元,由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及原审被告徐树辉、李长盛共同负担3506元,由被上诉人张克军负担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上诉人徐姗、苏宇、王艳茹共同负担3266元,由被上诉人张克军负担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明珠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跃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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