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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红、刘海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83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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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83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卫红、刘海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张卫红;刘海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8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卫红(曾用名:张波),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海蛟,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卫红于2021年4月23日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张卫红与被执行人刘海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323390.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751元。在执行过程中:    1、2021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我院在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拥有银行账户6个,上述账户内均为微小金额故未处置,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网上冻结;    3、我院在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号奥迪牌车辆,本院于2021年5月6日查封、冻结了该车辆手续;    4、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前往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没有登记注册的房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上海的房产信息;    5、我院在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名下的互联网银行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开设有4个财付通账户,4个支付宝账户,1个网银在线账户,上述账户内均为零星余额,我院未做处置;    6、我院分别在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名下的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均未注册股票账户;    7、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上海的房产信息。    本次执行到位案款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已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生明审判员    地力夏提审判员    邵振录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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