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贾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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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066号案件名称
张某某、贾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沈阳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贾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号173号F518商铺M079。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沈阳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鑫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贾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签订《入股协议书》时已满16周岁,且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责任,合同效力无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认;2.上诉人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贾某是与鑫时代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并非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张某某仅是代鑫时代公司收投资款,代收投资款的行为仅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该投资款均用于公司经营。贾某辩称,贾某没有劳动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中贾某的投资款直接转入上诉人名下,且工商登记中没有将贾某列为股东,贾某认为上诉人与鑫时代公司均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同意一审判决。鑫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意见。贾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返还投资款8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41067元(按年利率15.4%,暂从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张某某、鑫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贾某与鑫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贾某以800000元入股鑫时代公司,成为鑫时代公司股东,占该公司股份比例为40%。协议签订后,贾某分两次(一次数额为300000元,二次数额为500000元)向鑫时代公司股东即张某某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转款,核计人民币800000元。现法定代理人刘某代表贾某将鑫时代公司、张某某诉至法院,以贾某系未成年人,其投资行为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判令鑫时代公司、张某某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遂成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时代公司、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陈述,贾某名下有大量资金,其除入股鑫时代公司外,还参与投资其他多项经营活动,并且金额巨大,据此证明贾某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对上述情况作出解释,贾某自幼父母离异,其与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刘某共同生活,其祖父经济条件较为优越,在法定代理人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常以资助学习为由向贾某赠款,因此,对于贾某用祖父赠款进行的投资行为,法定代理人刘某并不知情,此后,贾某仍多次向其祖父索要更多款项,其祖父发现不妥,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刘某,其母即法定代理人刘某遂提出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之主张;另外,除本诉外,目前法定代理人刘某亦已就贾某的其他投资行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在庭审过程中,鑫时代公司、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表示,鑫时代公司名下虽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但是贾某系隐名股东,其入股资金不能在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流动,因此,将其投资款打入股东即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以张某某名义支取,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另外,贾某的股东身份亦不能在工商登记中有所体现。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法定代理人未予同意或者追认而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贾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入股鑫时代公司800000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等状况明显不相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方能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明确表示对上述入股行为不予认可。因此,确定鑫时代公司与贾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进而由贾某向鑫时代公司入股的800000元之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贾某主张的由鑫时代公司返还投资款8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是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鑫时代公司系独立民事法人主体,该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行使独立经营权,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虽系鑫时代公司之股东,但与鑫时代公司系不同之民事主体,二者财产不应混同。可是,根据鑫时代公司、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之陈述以及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显示,贾某的投资款项并未打入鑫时代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而是直接打入股东即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由鑫时代公司从该账户中支取相应款项,进行经营活动。以上情况说明,鑫时代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之间界限模糊,存在财产混同,无法明确区分张某某个人名下财产之归属。因此,确定张某某就鑫时代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故对贾某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时代公司、张某某提出贾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之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时代公司、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一再强调贾某名下资金数额较大,并有投资多个经营项目的行为,且提供相关的投资证据,用以说明上述情况可以视贾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未成年人的名下是否存在财产以及名下财产的多寡,并不是视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充分条件。即便上述陈述均为事实,亦不能证明贾某的上述财产系其个人劳动所获,更不能据此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况且,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已经当庭说明,贾某名下资金并非劳动收入,而是其祖父赠与。因此,鑫时代公司、张某某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贾某与鑫时代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返还相应投资款项的答辩意见。既然鑫时代公司与张某某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就应当明确区分各自财产的限界。根据鑫时代公司、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的陈述,在鑫时代公司名下存在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贾某将投资款项打入张某某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鑫时代公司与张某某财产混同的情况,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更造成无法明确区分鑫时代公司与张某某的财产界限。何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绝不仅仅是投资人将投资款转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问题,更需要进行规定出资、验资、形成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截止目前,贾某对鑫时代公司进行所谓的“入股”,仅仅是其将投资款打入该公司股东即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投资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其他股东对贾某的“入股”行为以及数额是否认可、公司章程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工商登记是否已经变更等一系列问题,均无法明确。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贾某投资款的性质,无法明确是对鑫时代公司的“入股”,亦或是对张某某的个人投资。因此,即便不讨论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的问题,而仅从接受投资款的相对人角度分析,张某某亦有义务向贾某返还投资款。故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贾某主张承担投资款利息的问题。该主张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贾某投资款800000元;二、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向贾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沈阳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贾某已满16周岁,且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主张。贾某与鑫时代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现上诉人主张贾某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案中贾某名下的钱款为其祖父赠与,并非贾某通过自身劳动获得,一审中鑫时代公司、张某某提供的重庆火锅店照片、装修合同以及房产给付协议等均无法证明贾某实际参与经营,或贾某从事相关的劳动,亦无法证明贾某出资款为其个人劳动收入所得,贾某投资鑫时代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贾某为鑫时代公司出资的行为,需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现贾某母亲刘某对贾某的出资行为不予认可,并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其不是入股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其代收投资款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贾某虽然与鑫时代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但贾某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后,鑫时代公司并未对贾某的入股进行出资、验资、形成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且贾某将该款项交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支付鑫时代公司账户内,鑫时代公司和张某某均未提供正规的账目,双方一审中提供费用明细、部分收款收据及网络购物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运营的相关支出为张某某用贾某投资款给付,故不能认定张某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现鑫时代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之间存在模糊,一审据此认定张某某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硕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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