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博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冀0791刑初2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791刑初212号案件名称
程博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程博案件缘由
信用卡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9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博,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程博因没有钱花明知自己不具备办理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房产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桥西支行申领办理牡丹信用卡。2014年7月9日后被告人程博通过POS套现先后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74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2014年9月10日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未偿还上述透支的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又将申领信用卡预留的手机号码转卖,逃避还款。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银行透支明细表、情况说明、催收台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靳某、高某、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程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桥西支行人民币19.997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曜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艺书 记 员 霍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文静、加那提·田菜等坎加哈孜·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1779号 下一篇 熊发文、粟小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1民初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