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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帆、魏秀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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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1296号
  • 案件名称

    张占帆、魏秀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占帆;魏秀梅;赵米琴;张修俭;张修治;蔡耿德;高鹏;高世峰;王东林;叶星星;蔡永国;蔡维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恢1296号申请执行人赵米琴,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9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修俭,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1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修治,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蔡耿德,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高鹏,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2日,陕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高世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陕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东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陕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叶星星,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6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蔡永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蔡维鹏,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子洲县,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占帆,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执行人魏秀梅,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本院执行的赵米琴、张修俭、张修治、蔡耿德、高鹏、高世峰、王东林、叶星星、蔡永国、蔡维鹏与张占帆、魏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终4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占帆、魏秀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占帆、魏秀梅向赵米琴、张修俭、张修治、蔡耿德、高鹏、高世峰、王东林、叶星星、蔡永国、蔡维鹏偿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4090元。申请执行人赵米琴、张修俭、张修治、蔡耿德、高鹏、高世峰、王东林、叶星星、蔡永国、蔡维鹏于2021年4月1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占帆、魏秀梅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春 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 庆 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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