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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8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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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8618号
  •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诸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周某;陈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8618号 原告:周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陈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立即搬离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XXX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XX幢X单元XXX室,停止侵权,并支付非法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XXX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双方于次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后被告拒绝搬离至今,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某拒不搬离,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故原告有权要求陈某搬离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期间损失。 陈某辩称,案涉房屋现在已经写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没有别的话可讲,其中有一个车库是房屋购买后再买的,当时价格为145000元,被告要求把该车库出卖并将出卖款145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房屋权证上要加上儿子陈某的名字。今后每个月要有两个周末儿子随被告生活。在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大学毕业前原告不得把房屋出卖。原告只要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同意搬出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夫妻双方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XXX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XX幢X单元XXX室(包括DXX幢XX号架空层、DXX幢-X号地下车库、DXX幢-XX号地下车库)……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归还。次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现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的权证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离婚后,原告和儿子陈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也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已根据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且已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故案涉房屋应为原告的财产。此后,被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构成了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期间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共居一处等事实,其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辩称意见,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未能就被告所提意见达成一致,且所涉事项并非在本案范围内,故本院无法处理;就所涉事项,原被告宜着重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心平气和地妥善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XXX号福田花园栖香居D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停止侵权; 二、陈某应赔偿周某房屋占用期间损失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恒丰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焕 书记员吴思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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