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新江、邓树新等朱成永、阿克苏红杏果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585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923执585号之一案件名称
闵新江、邓树新等朱成永、阿克苏红杏果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车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闵新江;邓树新;朱成永;阿克苏红杏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3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闵新江,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邓树新,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执行人:朱成永,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阿克苏红杏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塔木托格拉克乡库英地艾日克村3组58号。 法定代表人:邓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闵新江与被执行人邓树新、朱成永、阿克苏红杏果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闵新江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闵新江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3执56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江审判员 阿力木江 买买提审判员 阿里木 库尔班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舜书记员 李天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某与罗某、迟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鲁0785执1405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庄竟信用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7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