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译唯等与李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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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642号案件名称
王译唯等与李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译唯;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娜;张家成;张家有;李斌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译唯,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家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赵娜,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家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景路36号浩宏产业园1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王青青。上诉人王译唯与被上诉人李斌、张家成、赵娜、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译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娜、张家成、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译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4号楼1至2层5单元101室房屋,虽系(2013年4月8日)张家有婚前购买,登记为张家有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13年7月5日张家有与上诉人结婚后至2019年4月8日,双方整个婚姻持续期间共同还贷,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2019年4月8日协议上诉人与张家有离婚时处分登记在张家有名下的案涉房屋,协议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依据婚姻法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系“物权行为”,优先于债权。虽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在转移登记之前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的仅仅是物权指向(该房屋)的善意第三人,并非其他对不动产登记主体享有普通金钱债权的第三人。当然,本案申请执行人因与张家成之间先存在经济关系,才对张家成(包括其妻子赵娜)享有债权,在双方结算确定债权数额后,张家有和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才作为担保人介入到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从债务人,从社会伦理、公平正义的角度,作为丈夫的张家有因为对他人已存在的主债务担保而使得并不享有任何利益作为妻子的上诉人(亦包括离婚后随上诉人生活的两个子女)的物权受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也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3.因为案涉房屋上的贷款尚未还清,贷款尚未到期,仍在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月还贷过程中,抵押权尚未涤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才因而没有进行转移登记,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李斌答辩称: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偿还贷款,系上诉人与张家有之间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婚前已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房屋,婚后因双方协议转化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家成、赵娜、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译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4号楼1-2层5单元101房屋(以下简称101房屋)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依据李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京01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成、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二千零二十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的财产”。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保全查封了张家有名下的101房屋。2020年3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04号裁决书,裁决:(一)张家成、赵娜向李斌支付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2619元。(二)张家成、赵娜向李斌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人民币779033元。(三)张家有对上述张家成、赵娜应向李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张家成、赵娜应向李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68314元,由李斌承担15%,即人民币40247.10元。张家成、赵娜承担85%,即人民币228066.90元。该笔仲裁费已由李斌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因此,张家成、赵娜应将李斌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28066.90元支付给李斌。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家成、赵娜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书生效后,因张家成、赵娜、张家有、云南七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执640号。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执640号公告,公告载明:“一、自查封之日起,上述房产已停止办理抵押、转让、出租等任何权属变更及转移登记手续。凡在查封期间办理的上述手续,将依法视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二、自本公告之日起,上述查封房产的承租人应于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已付租金的发票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向一审法院进行书面申报,逾期申报或不申报的视为放弃权利。”另查,101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56614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家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王译唯与张家有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8日,王译唯与张家有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张立渲、张立锐抚养权归女方王译唯,男方张家有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柒万元整,直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101房屋归女方王译唯所有,101房屋剩余贷款由张家有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张家有偿还。2020年8月25日,王译唯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译唯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失。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争议焦点为王译唯对101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101房屋仍登记为张家有单独所有,尚未过户登记给王译唯的情况下,王译唯主张其为101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101房屋的执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具有优先性,否则不足以排除对101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译唯虽提交《离婚协议书》,主张101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自2019年4月8日已归王译唯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译唯与张家有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至一审法院做出查封决定前未及时将101房屋转移登记至王译唯名下,怠于行使此项权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01房屋产权归王译唯所有,这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是一种债的关系,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王译唯据此针对101房屋享有的为债权,并非物权,相对于查封101房屋所依据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综上所述,王译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101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译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译唯提交了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的5张完税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实际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税款。李斌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税款交纳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确定,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李斌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斌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房屋所有权为张家有单独所有。王译唯与张家有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张家有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设有明文规定。王译唯有关其与张家有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王译唯同时主张其与张家有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王译唯。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移转登记为所有权变动为要件。本案中,夫妻双方仅订立了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契约,并没有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故不产生涉案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适用于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婚前已经将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因此,张泽唯有关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自然不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王译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王译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稚侠审 判 员 李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乃丹书 记 员 翟释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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