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云、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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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51号案件名称
张巧云、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巧云;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云,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1-1)。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闫岩,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巧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农村商业银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巧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张巧云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2004年张巧云与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张巧云从事出纳岗,该合同性质就是劳动合同,即使一审法院对2004年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2.从工作性质看,尽管起初双方签订的是聘用代办员合同,但张巧云自1989年11月开始一直在五河农村商业银行从事出纳、柜员工作,先后在五河县长淮信用社、五河县小溪信用社、五河县城关信用社工作,遵守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从单位按月获取工资报酬。张巧云在上述分支机构一直保留有工资发放凭证与工作凭证。一审中,张巧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巧云在五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单及工作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巧云的上诉请求。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张巧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之前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张巧云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0年5月18日,张巧云与五河县长淮信用合作社签订聘请代办员合同书,合同期限暂定一年。2004年1月1日,张巧云与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20年4月张巧云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退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巧云主张依法确认其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张巧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巧云负担。二审中,张巧云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89年-2003年的工资条复印件16张(从原五河县长淮信用社和原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证明张巧云按月获得报酬情况以及获取工资的连续性;证据二,张巧云工作期间办理的业务凭证五份、存折原件三本,证明张巧云从事的工作是银行存取款服务;证据三,党建材料,证明1989年-1993年张巧云在五河县长淮信用社做出纳,1993年-2000年在小溪农村信用社工作;证据四,五河县长淮信用社信息查询单(网上打印资料)两份,证明党建材料中的韩军是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该证据可以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领条上无法显示向谁出具的领条,且领条上明确表示劳务费,该证据达不到张巧云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需向单位核实,虽然该组证据加盖了小溪支行的业务公章,但是对于张巧云如何获取该组证据需要予以核实。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张巧云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巧云在入党志愿中所陈述的工作经历系张巧云的单方陈述,并没有五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认可,因此达不到张巧云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完全可以通过工商管理局的相关部门查询,因此五河农村商业银行不认可张巧云提交的打印件。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二均加盖了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小溪支行的业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盖有五河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为网上打印资料,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张巧云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张巧云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评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五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而来,原五河县长淮农村信用社、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社现均为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巧云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是否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张巧云一审提交的蚌埠市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登记表、聘请代办员合同书,加盖了五河县长淮信用合作社、五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公章,能够证明经五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意,五河县长淮信用合作社于1989年11月8日聘用了张巧云的事实。张巧云一审提交的1990年5月18日聘请代办员合同书、履历表及2004年聘用合同书,能够证明五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张巧云续签聘用合同的事实。虽然张巧云未提交1991年至2003年的聘用合同书,但张巧云二审中提交的其工作期间办理的业务凭证五份及存折,能够补充说明张巧云在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因此,张巧云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1989年11月8日至2004年12月分别在五河县长淮信用社、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五河县长淮信用社、五河县小溪农村信用社现均为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张巧云要求确认其与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自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张巧云是五河农村商业银行退休人员,如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双方1989年至2004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巧云何时、何种方式进入五河农村商业银行,但五河农村商业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巧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巧云与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兵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梅 莹书 记 员 李瑾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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