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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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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198号
  • 案件名称

    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胡英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生,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宪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士超。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原审被告:胡英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原审被告胡英建、原审第三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且案件已经由法院受理;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在诉状中直接列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这一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四种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到期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仅依据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关联性、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债务人胡英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胡英建存在合同关系,胡英建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但是上诉人并未与胡英建结算付清工程款,而且数额很大。胡英建承包工程,因为上诉人及九洲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停工至今,形成了烂尾楼,2019年停工时,胡英建及上诉人本可以及时止损,退还租赁物减少租金损失,但是上诉人不允许胡英建退还,也不付款,造成损失扩大。据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承担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和补偿费,可以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的债权不仅仅是承包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有近两年的租赁费损失。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就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所形成的债权与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和胡英建在这一事件中是极不负责任的,放任价值上千万的租赁物白白扔在工地,持续产生租赁费,胡英建承包的工程不过几百万元,租赁费损失估计达到上千万元,这无异于犯罪。胡英建因为握着补充协议等着上诉人赔偿,不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听之任之不对总包单位九洲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受害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出租单位。被上诉人为了止损请求解除合同,向上诉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至于胡英建对上诉人债权是否到期,有证据证明胡英建与上诉人合同期已届满,且工程烂尾停工已近两年无复工迹象,事实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权多少,上诉人与胡英建有责任举证,一审中,上诉人未积极抗辩,未举证证明已与胡英建结清债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胡英建述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九洲公司述称,九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对本案情况事实不是很清楚,但就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并未确认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数额,以及关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用于九洲公司项目工地这些事实情况,就原审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与九洲公司项目部有关联性。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胡英建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06715.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671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胡英建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45594个、钢架管18609.5米;4.判令胡英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29790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29090.8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判令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胡英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英建与第三人筑南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由被告胡英建负责施工禹城市中央创新区核心区PPP项目创新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九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包给第三人筑南公司,筑南公司又将工程外架部分分包给被告胡英建施工。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全面停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为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4月20日被告胡英建与禹城市聚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承租钢管、扣件建筑设备,约定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卡扣日租金0.012元/个,合同落款处加盖禹城市聚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还加盖有禹城市益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禹城市鑫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针对公章及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胡英建于2020年4月19日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707721.13元,在租扣件29790个,在租钢管29090.8米。原告认可诉状中关于在租扣件及在租钢管数量存在笔误。一审法院认为,因四原告已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被告胡英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被告胡英建签字确认,认可所欠原告租金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有关租金利息损失,以707721.13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涉案工程2019年7月就已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留置施工工地,租赁费用支出延续,停工期间对各方造成损失无法估量,解除租赁关系,及时止损,符合各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原被告结算时期截止2021年4月20日,故合同解除日期按4月20日起算为宜。结合(2021)鲁1482民初98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筑南公司仍拖欠被告胡英建租赁费用,承租的租赁物一直在施工现场,筑南公司并未提供与被告胡英建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约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租赁物交付期限无法确定,损失部分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进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存在债权为前提,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代位权行使之前提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被告方债权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筑南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可代被告直接向筑南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九洲公司并非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不符合代位权行使之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九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租赁费707721.13元及利息(以70772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9790个、钢架管29090.8米;四、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项范围内向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接受履行后,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与胡英建、胡英建与第三人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被告胡英建继续支付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4元,由被告胡英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七份涉案判决和未判决的案件数额已达1200万元之多;证据二,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只有348.6万元,而涉案园区内上诉人只承接其创新中心劳务63386平方,现只完成不到5万平方,占总工程量的70%左右。胡英建工程合同单价仅为250万左右,而证据一中显示涉案金额已经超过1200万,上诉人认为胡英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合谋串通之嫌。证据二中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同属园区劳务方,且跟胡英建有与上诉人相同的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没有提到此事,说明其与胡英建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弄清楚合同合作方的身份,上诉人不知情此合同,更无上诉人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签订及加盖公章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第三方是上诉人,只能说明此合同没有真实性,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根据;证据三,上诉人给胡英建下达的函一份,内容详实的表达了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关系的不知情,并阐述了上诉人对归还钢管等货物的态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均未生效,起诉状涉及案件还未审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二中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署的合同不知情,且系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署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签署的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胡英建与上诉人于2019年7月份还签有一份补充协议,一审时胡英建已提交,补充协议约定因停工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后形成的租赁费和补偿费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这部分租赁费上诉人是有直接责任的,至少能够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超过承包合同额;对证据三,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虽然已以微信方式向胡英建发出,但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函是2021年2月10日发出,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份停工,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不让胡英建退还租赁物,造成巨额的租赁费损失。胡英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状尚未经过法庭审理,所以相关事实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证据一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证据二中对胡英建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没有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及时付款义务造成停工。从2019年的7月份全面停工直到现在,所以产生了天价的租赁费用,造成这种局面和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就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租赁费用的不能支付,才产生了诸多的诉讼案件。对证据二中的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安徽路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不能断定其客观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函的内容并不具备真实性。上诉人在微信上确实将该函的内容发给了胡英建,但是由于工程停工之后,所有现场都是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即九洲公司控制和管理,整个工程工地是全封闭的,胡英建作为施工人被排除在现场之外,九洲公司雇请保安公司开门,但是在停工期间发生租赁物、架杆、卡扣盗窃案件,已由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盗窃的事实,并将盗窃分子处以刑法,但是该判决所认定的架杆、卡扣的失窃数额只是冰山一角,不能反映真实的确实状况。犯罪分子用汽车、农用车向外拉卡扣和架杆,所以胡英建对现场不能控制,也造成了租赁物不能返还。所以该函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造成租赁物不能返还也不是胡英建的原因,而是上诉人和九洲公司的原因。九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990万元,但是该七份材料反映的胡英建承包的外架工程债权竟然达到了近13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根据原审当中案涉租赁物的出入库单据,并没有九洲公司及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认可,九洲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租赁物并未用于项目工地,案涉合同与九洲公司、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对九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与无锡市家栋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的合同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三从该内容来看,证明胡英建作为租赁合同的直接承租方,不积极归还租赁物,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租赁物的延期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直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判决书五份、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对证据二中九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对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对证据三函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九洲公司与无锡市家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并提出一审判决有错误,向本院报送了一审判决在诉讼请求、已付租金、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利息及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等实体和程序处理方面存在错误的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胡英建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47721.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772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胡英建归还在租租赁物钢架管扣件29790个、钢架管29090.8米;4.判令胡英建继续支付剩余租赁物租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交回或赔偿之日(按扣件29790个日租金0.012元每个,钢管29090.8米日租金0.015元每米);5.判令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在欠付胡英建脚手架费用范围内对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胡英建承担。其中,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胡英建、筑南公司、九洲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由本院一并处理。二审中,胡英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鑫峰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因该项目工期延误时间较长,造成乙方(胡英建)损失严重,本着维护各方基本利益的原则,甲方(上诉人)按原合同单价补偿5.00元/m2,并承担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钢管租赁费用,补偿费用待本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约定支付,钢管的租赁费用暂按钢管供应方提供的数量支付,最终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实际租赁单价乘以施工现场最终清点的钢管数量为准。2021年4月19日,王善峰与胡英建核实后,在鑫峰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0日,应收租金总额为707721.13元,在租扣件29790个,在租钢管29090.8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诉讼请求中笔误的说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以上述双方核实的清单上的数据为准。被上诉人认可胡英建已付租金16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有无依据,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位请求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筑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胡英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一审法院提出并向本院报送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中:“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有关错误问题进行处理。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并认定在被上诉人与胡英建已经结算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代位权行使之前提已经成就,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英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为被上诉人与胡英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与胡英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胡英建有拘束力,被上诉人与胡英建之间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直接涉及他方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他方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以代位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列上诉人为被告,而是列上诉人为第三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以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第三人并代位要求其承担责任,所列上诉人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当。第三,被上诉人就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胡英建,被上诉人与胡英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并未到期和确定,基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事实,本案解决的应是胡英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代位权在本案中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既判决债务人胡英建承担责任,又判决作为次债务人的上诉人同时承担责任,并不妥当。第四,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的脚手架班组承包协议并未到期或解除,该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并未结算,并不到期和确定,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第五,胡英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一审认为补充协议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及处理问题。第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2021年4月19日,王善峰与胡英建核实后签字确认的鑫峰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计算租金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正确,但确认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不当,应为2021年4月20日。第二,关于应付租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胡英建在上述鑫峰租赁租金计算清单中核实的应收租金总额为707721.13元,因被上诉人认可胡英建已付租金16万元,故欠付租金数额应为547721.13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已付的16万元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从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问题。因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故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的起始时间应为自2021年4月21日,一审判决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租金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同时,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29790个、钢架管29090.8米”;二、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三、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与被告胡英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四、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租赁费547721.13元及利息(以54772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五、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胡英建继续支付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租金损失(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实际未交付租赁物数量按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六、驳回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对安徽省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4元,由胡英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王善峰、张永、苑宪钢、秦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郑卫华审 判 员 王善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孔祥龙书 记 员 杨海荣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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