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81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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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民初827号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忠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81民初827号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号。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丽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永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丽梅、被告彭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永忠向富德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3637.43元;2.判令彭永忠向富德保险公司支付保费9108元;3.判令彭永忠向富德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47468.39元(以102745.4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后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彭永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永忠拟向案外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并申请富德保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即彭永忠作为投保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富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彭永忠逾期向案外人还款达一定期限后,富德保险公司代彭永忠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在彭永忠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23日,彭永忠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年2月1日,彭永忠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缴费期限为36期,每期保费缴费金额为1380元。2月8日,彭永忠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案外人依约于2018年8月10日向彭永忠指定的账户中打入150000元,彭永忠于2018年8月10日开始还款,并于2019年8月11日开始逾期,富德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案外人理赔93637.43元。依照约定,富德保险公司代彭永忠偿还借款后,彭永忠应向富德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富德保险公司多次催讨,彭永忠拒不归还。为维护富德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彭永忠辩称,现经济困难,有能力就会还款,其在2019年10月已向富德保险公司偿还136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富德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险保证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贷款合同、主动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彭永忠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彭永忠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拟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并申请富德保险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2018年1月23日,彭永忠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年2月1日,彭永忠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单号:CP000000000007271),约定缴费期数为36期,每期保费缴费金额为1380元。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5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2月8日,彭永忠(甲方)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2018000000630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彭永忠指定账户尾号9475划入150000元。2019年8月11日后,彭永忠未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还款,出现逾期。2019年8月26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富德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彭永忠名下的贷款已由富德保险公司清偿完毕,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将保单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富德保险公司。代偿本金为91856.65元,代偿利息为1556.77元,代偿罚息224.01元。富德保险公司代偿后,彭永忠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向富德保险公司偿还欠款136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形成本案诉讼。现查明,彭永忠尚欠富德保险公司理赔款93637.43元,保费9108元,违约金20032元,合计122777.43元(违约金以本金10274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彭永忠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行申请贷款,并为贷款合同履行向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彭永忠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富德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代偿义务,彭永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德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及支付保费,彭永忠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理赔款和保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富德保险公司要求彭永忠支付理赔款及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5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富德保险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富德保险公司要求彭永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之前,且无除外情形,故本案依旧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3637.43元,保费9108元,违约金20032元,合计122777.43元(违约金以本金10274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后期违约金以未支付理赔款和保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彭永忠负担1350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杨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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