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月英与苏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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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闫月英与苏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闫月英;苏秀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43号原告:闫月英,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苏秀云,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闫月英与被告苏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英、被告苏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秀云偿还人民币1.3万元;2.要求苏秀云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秀云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苏秀云向闫月英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还1000元,因苏秀云没有按朋还款,故起诉,要求苏秀云偿还借款1.3万元。 苏秀云辩称:闫秀英所述不属实。2018年3月,苏秀云找到闫月英说我们一起投资理财,让闫月英到吉祥装潢材料商店,当时到场的有刘学铁、侯本同、苏秀云、刘明艳我们五个,刘明艳拿出的恒汇兴文件精选FOF私募基金合同,闫月英看完合同后苏秀云拿出1万元,闫月英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刘明艳后,闫月英将合同拿走,因此这是闫月英投资理财款不是苏秀云个人借款。故应驳回闫秀英的诉讼请求。 闫月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苏秀云在闫月英处借款2万元。2018年年末苏秀云给付闫月英利息2400元。2020年9月30日,苏秀云为闫月英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此后经闫月英多次索要,苏秀云陆续给付闫月英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1.3万元至今未履行。庭审中,闫秀英自愿放弃违约金。 本院认为:苏秀云在闫月英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闫月英与苏秀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苏秀云应当向闫月英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 关于苏秀云辩解不是其借款,是闫月英投资理财款,因苏秀云未提供证据,故苏秀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月英借款本金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苏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冰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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