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85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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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859号之二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8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36号城投大厦。法定代表人:马霞。 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郝俊凯。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203民初234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27777.16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067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4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个银行账户。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5月15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22日共九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4.2021年8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调查其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2021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宜处置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佳都中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城投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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