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文、崔晨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24民初1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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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24民初1338号案件名称
李文文、崔晨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文文;崔晨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24民初1338号原告:李文文,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晨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李文文与被告崔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担负起诉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超市周转资金紧张为由自2020年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45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按约定2021年6月29日归还原告部分欠款,但到约定日期后被告分文未给,至今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崔晨光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超市周转资金紧张为由,自2020年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45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文现金伍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崔晨光以大张庄自营超市一家和海兴中通、百世、圆通、极兔快递(丁村区域代理权)为质押,经双方协商,借款人6月29日归还李文文部分现金,金额以快递转让价格为准,如不履行,可凭此借条向法院提起上诉。借款人:崔晨光,2021年6月25日。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21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由被告所写借据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5日的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晨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文借款57000元,并支付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崔晨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凤娟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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