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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纲、周杏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申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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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申116号
  • 案件名称

    李纲、周杏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纲;周杏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纲,男,1977年7月29日生,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学,系李纲之父,男,1950年11月12日生,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杏芬,女,1950年2月1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鹤,系周杏芬丈夫,男,1950年5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再审申请人李纲因与被申请人周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2民终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纲申请再审,请求:1.要求周杏芬出具无锡舜某精密合金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某公司)的借款原件以核实实际借款金额;2.免除李纲个人偿债责任,并由周杏芬退还李纲个人支付的10万元,解除冻结李纲的江苏银行借记卡及相关现金;3.按照房屋市场价确定抵债房屋价格,抵偿舜某公司欠周杏芬的借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周杏芬出具借款人舜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周杏芬也没有提供,认定借款金额185万元,依据不足。2.李纲个人从未向周杏芬借款,此借款系周杏芬借给舜某公司的款项,借款人与用款人均为舜某公司;2015年9月17日李纲与周杏芬签订还款协议,是李纲代表舜某公司与周杏芬签订的还款协议;李纲、舜某公司与周杏芬从未签约将债务转到第三人(即李纲个人)代为偿还,李纲也从未承诺由个人代为偿还债务,而法院将舜某公司债务认定为李纲个人债务,判定由李纲个人承担,明显违反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且此案还涉嫌虚假诉讼。3.法院裁定抵偿房产价值为65万元,与市场价严重不符。请求依法再审。周杏芬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理由;另外,申请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杏芬虽未出示借款人舜某公司出具给其的收款收据原件,但李纲作为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清楚舜某公司向周杏芬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而李纲在2015年9月与周杏芬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对借款金额185万元提出异议,说明李纲认可该金额,故周杏芬是否出示借款人舜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不影响本案对借款金额185万元的认定。不论是李纲与周杏芬于2015年9月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是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均反映了李纲作为义务人一方与周杏芬作为权利人一方就所借款项的归还事宜达成了一致,两份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均明确由李纲作为义务人承担向周杏芬归还185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2016年双方再行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及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形成过程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李纲作为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承诺向周杏芬归还相应款项,该意思表示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事实。关于抵债房产价值,根据本案中《还款协议》、2016年7月28日舜某公司李纲与周杏芬共同签字出具给钱桥街道西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函及《还款协议(补充)》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该抵债房产作价6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并非人民法院裁定,现李纲对原约定反悔,与法无据。至于李纲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馨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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