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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立国、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再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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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再35号
  • 案件名称

    乔立国、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乔立国;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韩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立国,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沔阳村。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韩鹰,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阳,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再审申请人乔立国与被申请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临公司)、原审被告韩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乔立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辽04民终1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3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普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乔立国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3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乔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被申请人普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张永秋,原审被告韩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立国的再审请求: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普临公司对韩鹰向乔立国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普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民九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标准,强调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按照纪要,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债权人亦取得了保证人提供的公司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议决议,可以认定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的责任。普临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到法院起诉之后才知道有该事实。股东会纪要只是写明同意将土地证抵押贷款300万元,并没有说给韩鹰借款提供担保。乔立国知道韩鹰只占10%的股份,韩鹰本人就不应该参与股东会,当时单学强签字不是本人,我公司以往的贷款都没有会议纪要。韩鹰答辩称,尊重二审判决,韩鹰在贷款时确实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借款的用途也是自己用,不应由普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韩鹰实际借款是242万元,有转账记录,乔立国主张312万元属于恶意诉讼。本院查明,原审被告苏月丽于2019年10月17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其母亲李乃荣,儿子韩晓光,二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继承苏月丽的遗产。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临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有以下事实需要查清:乔立国出借给韩鹰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否是银行的信贷资金,从而确定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梁兵与案涉借款的关系;在案涉抵押借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审查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如何形成的,从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乔立国是否是善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辽04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 英审 判 员  何福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诗慧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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