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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耀与李光玲合伙协议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7执2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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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执2455号
  • 案件名称

    郭家耀与李光玲合伙协议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郭家耀;李光玲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2455号 申请执行人:郭家耀,男,199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芮,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玲,女,1984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郭家耀与被执行人李光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 (2020)渝0117民初79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李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家耀合伙清算款61 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 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家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计1 981.5元,由原告郭家耀负担1319元,被告李光玲负担662.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光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家耀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采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控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李光玲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财付通、余额宝、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期,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结案前,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标的。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上述查控措施和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郭家耀的委托代理人张芮,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调查表、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下查控和实地调查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查控,并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采取查控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均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小冬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陈道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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