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万春、黄万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7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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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7948号案件名称
黄万春、黄万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黄万春;黄万彬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民终7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春,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彬,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黄万春因与被上诉人黄万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开庭时确实没有提交当时竹林的确权证明文书,但是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来源就是和上诉人置换的,因此被上诉人多占的土地可以推断为上诉人的,而且还有当地村委会等多处证明该土地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依旧认定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证。3.给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工人也出具了证明,在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约7平方左右的土地。被上诉人黄万彬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黄万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万彬归还黄万春已占用土地7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黄万彬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竹林的土地权属问题,本案中,黄万春不能出具有效的确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万春的起诉。本院认为,黄万春一审提交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自留地权属的证明》、黄万春与黄万彬达成的《调解协议》、黄万彬修建房屋时施工人罗仁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黄万春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以权属不明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7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正高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谭应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薇书 记 员 冯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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