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元井、于文强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7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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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065号案件名称
蒋元井、于文强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蒋元井;于文强;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7065号原告:蒋元井,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滴滴代驾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强,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乡福源道2号101-1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魏国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怡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胜利路209号。负责人:孟繁博,该供热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宏生,男,该供热站员工。原告蒋元井与被告于文强、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被告于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富、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井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57.29元(医疗费4442.29元、护理费83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2340元、鉴定费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0时47分许,被告于文强骑电动自行车,在河北区嘉海供热站门前由南向北左转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直行,被告于文强所骑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骑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于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髋臼、耻骨下肢骨折,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强辩称,被告于文强是受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派到位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的地点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职务,所以应当由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马高杰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用和挂号费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应当扣除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原告并未就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也并未显示其身份信息及数据发生年份,显示的数据也不够完整和全面,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294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中含有拖运车辆的拖运费,交通费也只认可100元。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于文强是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应当由被告于文强和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误工费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于文强的意见一致。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0时47分,被告于文强骑电动自行车在河北区嘉海供热站门前由南向西左转逆向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直行,被告于文强所骑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骑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诊断结果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髋臼碎片骨折。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到天津医院复查后治疗终结。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42.29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声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元井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上述鉴定工作产生鉴定费用2940元其中包含文证审查1120元、伤残等级鉴定980元、三期鉴定84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订立有《劳务用工协议书》,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聘用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水暖设施维修的劳务工作。被告于文强系受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派到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有限公司胜利路供热站处从事热力设备巡视和维护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于文强正在从事对热力设备的巡视和维护工作。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准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于文强系在执行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442.2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中,马高杰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用和挂号费系为陪护原告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于文强及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伤情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4000元(50元/天×80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7550元(151元/天×50天);5.误工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610元(151元/天×11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当属实际必然支出,故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诊需要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7.鉴定费2940元,其中包含文证审查1120元、伤残等级鉴定980元、三期鉴定84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鉴定980元应当由原告自担,剩余鉴定费用196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元井医疗费44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550元、误工费166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02.29元;二、驳回原告蒋元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蒋元井负担31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2940元,由原告蒋元井负担98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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