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2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227号案件名称
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9291340H。法定代表人:冯圣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4897L。法定代表人:乔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婕,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612T。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生物公司)、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圣石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被上诉人泰格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唐婕,被上诉人丰原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圣石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泰格生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当围绕《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各方合同主体以及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完毕进行审理,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判决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已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和进行后期审理,但最后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却将本案案由擅自改变并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种案由上的非正常改变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处。而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仅只是三圣石墨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根本就不涉及到泰格生物公司。若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则无权针对承揽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和判决解除。《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3日,但原判却在查明事实中错误的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虽然该合同的签订人是三圣石墨公司和泰格生物公司,但三圣石墨公司后期也已经按承揽合同的要求为泰格生物公司履行并完成了生产设备的安装义务,且也交付生产使用,在泰格生物公司无证据证实安装生产设备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判也不能就此判决解除该承揽合同。纵观本案,泰格生物公司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本案基于泰格生物公司的诉求也只能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但以泰格生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也就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泰格生物公司当然也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泰格生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更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至今都尚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和支撑,而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泰格生物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后经证实是该两公司共同串通伪造的。一审时三圣石墨公司当庭申请对该代理采购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两公司面对其伪造委托合同的谎言即将被揭穿的情况下,承认了该代理采购合同系在2016年4月15日之后私自串通伪造的事实,三圣石墨公司在询问该委托合同的具体时间时,两公司均回复不清楚是何时伪造的了,但对并非是在2016年4月15日这个时间上形成的是明确承认的。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审理和一次二审审理,两被上诉人却至今仍拿不出其已经向三圣石墨公司履行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可见两被上诉人合谋一起共同串通伪造代理采购合同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本案至今均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泰格生物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具有真实的代理采购合同关系、且又存在事后共同串通伪造了该代理采购合同的重要关键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信其陈述有“口头约定”,进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和支持,本案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所以泰格生物公司当然就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更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三圣石墨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泰格生物公司当然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该事实已被现有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重要证据所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系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且合同签订落款处均由该两单位盖章确认,就是后期履行该买卖合同期间,也是丰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由三圣石墨公司向丰原化工公司开具了抬头为“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该买卖合同签订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过程中,丰原化工公司从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而且该公司凭该二份证据材料就已经确定了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就已经是丰原化工公司资产的事实了,而且三圣石墨公司在向丰原化工公司交付生产设备之后的第二年即2017年3月份,才与泰格生物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足以证实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并非泰格生物公司资产的事实。三圣石墨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了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故该买卖合同当然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然也不能解除。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即三圣石墨公司出卖的生产设备是符合案涉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参数要求的合格产品设备,三圣石墨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基于产品设备质量的过错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其第1条足以证实和说明案涉设备是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参数要求的质量合格的产品;鉴定结论第2条强调的是在后期安装设备的调试生产运行时,存在影响解析系统和浓缩系统的正常生产的部分运行指标不能达标的现象,但此不达标的责任均是由泰格生物公司造成的,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案涉买卖合同的第十条第3款中也只是约定调试运行不合格的,仅由作为卖方的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整改,而不是由双方直接解除合同和退货(由买方造成的原因除外),而生产设备后期调试运行不成功是由于买方丰原化工公司的物料物质不合格原因造成的,而非生产设备不合格。而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丰原化工公司又将生产设备转交给泰格生物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安装调试运行期间,三圣石墨公司根据调试运行现状也提出了F线技改方案,也已通过泰格生物公司的认可,该公司基于其过错责任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技改费用,但其之后又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其同意F线技改方案后却明确拒绝三圣石墨公司进入其厂区进行施工,且还在没有通知三圣石墨公司人员到场情况下,又私自拆除三圣石墨公司已经按承揽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的生产设备。泰格生物公司违约不配合进行F线技改方案、私自拆除生产设备的事实,均在鉴定机构到达现场鉴定时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直接证实,由此可见生产设备调试运行不成功的过错责任并非是三圣石墨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而是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热源温度不合格、物料物性不明、物料组成不稳定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且泰格生物公司存在私自拆除合格的生产设备导致后续无法完成F线技改方案,故泰格生物公司才是生产设备调试运行不成功的直接的过错责任方。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三圣石墨公司又与泰格生物公司此后的第二年即2017年3月3日才另行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个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当事人不同、约定的安装人不同,所以该两份合同并非如泰格生物公司所称的是一揽子合同关系。三圣石墨公司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生产设备的安装义务,并在安装后交由泰格生物公司操作使用,故承揽合同当然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在安装之后的调试运行中,泰格生物公司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重大过错造成了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不成功的过错责任:第一,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中,是泰格生物公司负责提供用于生产的所有的外接热源,其提供的热源波动较大,会使物料产生碳化后果。第二,物料溶液的物料物性不明确,物料含量也不稳定,导致热敏性物料及稀溶液产生结晶和碳化的严重后果。第三,解析塔内压力忽高忽低、严重影响解析塔等生产设备内稳定运行,更会导致解析塔因压力的巨大变化致使塔体结合部位发生位移或钢衬四氟管鼓泡现象,并造成物料泄漏的结果,这也是泰格生物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基于其操作指标不合格且压力有较大波动等原因而存在的明显过错责任。另外,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泰格生物公司还是丰原化工公司,都没有向三圣石墨公司提供用于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的物料物性参数,而且在专业的鉴定报告中结论的第3条中确定,可以见到的事实是泰格生物公司的不合格的物料中含有大量的硫磺,而本案的盐酸钙生产中是不允许有大量硫酸根存在的,若如此只能产生大量硫酸钙,硫酸钙又远比需要生产的氯化钙稳定,而且不易分解,产生大量的硫酸钙物质沉淀,最终也会导致设备堵塞和物料泄露的严重后果。故泰格生物公司基于物料不合格的严重的过错责任,当然应当承担调试运行不成功的结果。上述问题无论如何均与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无关,而原判将泰格生物公司物料不合格、提供蒸汽热源温度过高、压力不稳定以及调试运行中存在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的一系列责任,均认定和归责为生产设备质量问题明显错误,且与鉴定结论明显相悖。2.一审程序错误。两被上诉人一审存在相互串通共同伪造重要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查实处理;一审中,三圣石墨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却未按该合法程序予以处置,而是直接开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明显错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出庭在接受询问后,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在2021年4月22日到庭,但在此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先后离开审判席位。之后存在采纳鉴定结论的曲解和错误之处,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一审法院一共进行了三次庭审活动,但每次参与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均不一致,只能导致其他二名成员不能持续清晰的了解整个案情;原判在查明事实中直接认定和表述:2016年4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口头委托丰原化工公司为其采购设备。该2016年4月15日是代理采购合同的落款日期,但是到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何时产生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事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导致严重错误的判决结果。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均是错误的法律适用。对于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伪造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泰格生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案涉生产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的过错的,其实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泰格生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案涉合同可知,各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的背景是,泰格生物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定制两套生产线(包括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等设备)。为此,丰原化工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300万元。依约定,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案涉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等全流程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向泰格生物公司交付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且能够满足生产需求的案涉设备,即本案所涉项目是“交钥匙工程”,而泰格生物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依约足额(包括通过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显然,本案的标的物是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最终向泰格生物公司交付满足要求的两套生产线,承揽法律关系成立。即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再者,立案案由是由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立案材料初步判断后确定的,最终案由则应依审判部门经过一系列审理后,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应的法律关系确定,以上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圣石墨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依法不能成立。2.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判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泰格生物公司和三圣石墨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泰格生物公司在一审辩称,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以避免与其在本诉抗辩泰格生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相冲突,但案涉证据足以说明泰格生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一,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即便双方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或事后双方补签委托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建立有效合法委托关系。其二,三圣石墨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时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得到丰原公司及泰格公司认可后签订了《技术协议》”、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丰原公司及泰格公司出于新工艺保密……”,加之案涉设备安装后,就设备整改、调试等事宜,三圣石墨公司一直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显见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晓泰格生物公司是案涉设备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因此,不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泰格生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而三圣石墨公司以案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为由,主张泰格生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部分增值税发票抬头记载为丰原化工公司,并不影响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更不会对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产生任何影响。3.三圣石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以三圣石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从而判决一并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设备自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后,直至本案诉讼,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设备从未正常运行过,盐酸解析系统和石墨浓缩系统质量问题频发,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给予维修和改进,但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各方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方到底是谁。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钢衬四氟管存在大鼓泡现象,不符合GB/T26500-2011《氟塑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设备发生泄露是石墨浓缩系统相关指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原因等,足以说明相关责任方是三圣石墨公司。而三圣石墨公司认为,以上问题均是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蒸汽热源温度不稳定且偏离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温度、解析物料物性不明、解析物料含量波动较大、设备系统内压力等参数波动较大等造成的,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现场调试、指导等工作,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且客观情况也是如此,故相应责任仍应由三圣石墨公司承担。其二,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即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设备,泰格生物公司“打开钥匙”就能正常运行。易言之,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全流程工作,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集设备设计、制造、采购、安装、调试为一体的整体协议,两份合同相互衔接、不可分割,承揽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故买卖合同解除必然导致承揽合同解除。三圣石墨公司故意将两份合同割裂看待,有违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且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亦未对物料的性质及调试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即使设备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上述参数波动现象,亦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将上述参数调节成符合设备系统技术参数要求,或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根据泰格生物公司的生产工艺条件设计。同时,承揽人三圣石墨公司若认为定作人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够,可以要求定作人提供,定作人不予提供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泰格生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原化工公司辩称意见同泰格生物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09);2.解除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34);3.三圣石墨公司退还泰格生物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1133640元、工程款497万元,合计16103640元;4.三圣石墨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三圣石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案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案涉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继续履行;3.判令泰格生物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4.判令泰格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三圣石墨公司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口头委托丰原化工公司为其采购相关设备,2016年9月12日丰原化工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合同预算总金额1600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约定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采购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由三圣石墨公司按照技术性能指标及参数设计制作,约定交货地点为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纬五路,标的物验收分到货接收(初步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运行验收三个阶段,“卖方负责在具备试车条件后30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指导调试”,调试服务承诺中约定“如在30日内不能调试合格、运行合格,由卖方负责整改(由买方造成的原因除外),整改期限为30日,超出期限,视同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技术协议》载明“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卖方须对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工艺、技术指标负责”等,其中关于物料的描述为物料在进料量中的百分比及物料中含有盐酸的百分比,且三圣石墨公司知晓物料为“含盐酸热敏性物料”。2016年9月19日,泰格生物公司向丰原化工公司支付4771560元,当日,丰原化工公司将该款转给三圣石墨公司;2017年5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丰原化工公司支付6362080元,同年6月8日,丰原化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三圣石墨公司。2017年1月6日,就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等事项,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中调试服务承诺约定“乙方承诺负责对设备系统调试及试运行工作”,工程造价710万元。合同签订后,泰格生物公司共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工程款497万元。2017年5月,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并组织安装,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毕。自2017年11月14日,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就设备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隐患即进行交涉,之后,案涉设备出现石墨设备断裂及泄露等故障,经三圣石墨公司的多次维修改进,现设备仍无法投入运行。2020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设备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定并对设备相关参数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2021年3月3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据鉴定报告:1.涉案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工艺路线及系统的设计、生产制造的相关程序文件齐全,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按照设计参数进行选型可以满足技术协议约定指标的要求;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设备参数设计选型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2.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3.钢衬四氟管存在大鼓泡的现象,不符合标准GB/T26500-2011《氟熟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根据调试与运行记录可知,系统出现压力较大的波动,管线自振和流体诱导振动共同作用下,也会导致其出现鼓泡缺陷;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解析原料中存在硫酸根现象,导致氯化钙与硫酸根反应成硫酸钙沉淀进而导致管道及设备发生堵塞,可能进一步影响解析过程中相关操作参数的控制;其次根据《工艺设计计算书》中解析塔设计、操作压力及填料高度、自重的规定,发生填料相互摩擦的因素不大。4.解析塔石墨材料在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指标上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透性石墨管抗弯强度指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石墨管长度不是导致其断裂的主要原因。5.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情况及相关检材检测分析结果可知,涉案盐酸解析系统按照指标进行设计的系统参数可以达到相关标准及规范的设计要求,相关设计参数取值及设备选型均有较大余量,工艺路线满足盐酸深度解析的工艺标准要求;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解析塔塔体及密封面局部渗漏,系统运行调试期间温度、压力、物料等指标均存在较大波动,原料组成发生变化,没有达到设计计算要求,导致盐酸解析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要求。6.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检材检测分析结果可知,涉案的石墨浓缩系统按照《工艺设计说明书》进行设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计工艺路线采用升膜蒸发、降膜冷凝回收,对于浓缩程度不高的稀溶液及热敏性物料,在适宜温度范围内可以对非结晶、非碳化、浓缩比不高的物料进行处理;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等指标存在较大的波动,造成物料碳化、结晶导致石墨管断裂,设备发生泄漏是石墨浓缩系统相关指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泰格生物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因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是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在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收货地址,也是泰格生物公司的注册地。三圣石墨公司在《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中均表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丰原化工公司及泰格生物公司因新工艺保密为由拒绝透漏“物料”成分。在设备安装后,三圣石墨公司在调试、整改等问题上均是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因此,足以认定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披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泰格生物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三圣石墨公司是知晓泰格生物公司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泰格生物公司和第三人有口头约定,即使是补充签订的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双方的委托关系的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问题。故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泰格生物公司和三圣石墨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能否解除。承揽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约定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提供技术资料是定作人法定的协助义务,在定作人不履行该义务时法律赋予了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签署的协议对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作了详细的约定,对调试期约定为30日,调试不合格的整改期约定为30日,整改不合格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自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后,直至本案诉讼,其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给予维修和改进,设备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物标准,致使泰格生物公司购买、安装该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物的标准,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第2条中,也提出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要求。针对鉴定意见中盐酸解析系统设备存在钢衬四氟管大鼓泡的现象,不符合标准GB/T26500-2011《氟熟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调试运行期间解析塔塔体及密封面局部渗漏等问题,虽经三圣石墨公司多次维修整改,但至今仍未能予以解决,其中尤其是两解析塔塔体出现裂纹渗漏问题,三圣石墨公司虽多次维修修补,但仍存在多处裂纹渗漏现象,致使塔内盐酸液体渗出。三圣石墨公司针对石墨浓缩系统设备质量问题,抗辩系泰格生物公司未能告知其物料的成分及特征所致,但三圣石墨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其所设计的设备系统图纸中对物料的成分均有描述与约定,因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显然是三圣石墨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对物料的具体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所造成。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承揽泰格生物公司的盐酸解析系统与石墨浓缩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因此,三圣石墨公司应当将符合泰格生物公司工艺需要且调试合格的设备系统交付泰格生物公司,即三圣石墨公司所提供设备系统既要设计符合泰格生物公司工艺需要,又要负责调试合格。而在本案中,设备的调试运行一直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在其指导下进行调试,其中盐酸解析系统调试期间的蒸汽压力、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及石墨浓缩系统调试期间的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参数,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调试控制,符合合同、附件及三圣石墨公司所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要求,且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亦未对物料的性质及调试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即使设备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上述参数波动现象,亦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将上述参数调节成符合设备系统技术参数要求,或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根据泰格生物公司的生产工艺条件设计所致。同时,承揽人三圣石墨公司若认为定作人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够,可以要求定作人提供,定作人不予提供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泰格生物公司以三圣石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三圣石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格生物公司要求三圣石墨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付设备及工程款系泰格生物公司的直接损失,现泰格生物公司要求三圣石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及安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3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1133640元、工程款4970000元,合计16103640元;四、驳回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万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圣石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1.三圣石墨公司申请的证人殷某出庭作证陈述:一审开庭中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三名审判人员擅自离席,其当时在场旁听。2.三圣石墨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2021年4月22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三圣石墨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专家出庭,三名审判人员陆续擅自离席,审判长最后出去,两位审判员先出去的,直到专家解释完毕后,三位审判人员才回来。其当时在旁听。三圣石墨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泰格生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其均是三圣石墨公司的人员,并且都参与全部庭审,证人证言只能算当事人陈述。同时向法庭说明,本案最后开庭是4月22日,就鉴定结论的质证在4月9日已经进行,4月22日是基于三圣石墨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所进行的庭审,主审法官一直在场,没有三位审判人员都出去的情况。丰原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第一条供货范围;第二条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指标:2.技术性能指标、参数标准: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为买方设计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生产工艺,于合同生效后20日内提供带控制点工艺流程施工图、工艺设计说明、平面布置图、立面图、土建条件图,50天内提供配管图、组装图、系统配套的外购设备、管路、管件、阀门、电仪、自控等所有材料一览表(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给买方,以上所有资料必须加盖卖方公章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买方严格按照卖方提供的外购设备及安装材料表中要求的数量、规格、材质以及技术参数等进行配套采购,卖方需对因其选型、提资错误而造成买方外购的配套设备或安装材料不能满足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实际使用要求负责。《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货到买方指定地由双方当场对全部标的物数量、外观、包装、交货期限进行清点、接收和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告知;安装、调试验收:由买方负责标的物安装,卖方现场参与指导安装。卖方负责在具备试车条件后30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指导调试,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对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运行结果进行验收;生产运行验收(即质保期结束验收):自标的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满1年或设备发货至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结束),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由买卖双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对标的物投入正常运行以来的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进行验收;约定的质保期限为卖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标的物,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1年或全部设备到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乙方(三圣石墨公司)自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起1年内或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免费保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案涉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有上述内容,结合三圣石墨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皖0304民初11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市场上生产的都是碱性的,整个国家的行业都是这样,但是原告是新的工艺用的是酸性”,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约定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案涉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质为定作,一审法院最终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可成立,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三圣石墨公司上诉认为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补签《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系伪造重要证据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即使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不知道该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使用地为“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系泰格生物公司住所地、三圣石墨公司在其答辩及反诉状中的相关陈述、调试整改中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等事实,认定丰原化工公司履行了披露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泰格生物公司具备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且该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排除其他人介入或默示排除的条款,亦无证据表明三圣石墨公司如果知晓泰格生物公司就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故泰格生物公司依法可以行使丰原化工公司对三圣石墨公司的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卖方指导安装、指导调试,后三圣石墨公司与泰格生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工作。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生产运行验收(即质保期结束验收):自标的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满1年或设备发货至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结束)”,案涉设备于2017年5月交付并开始安装,同年11月安装完毕。泰格生物公司2017年11月14日向三圣石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案涉承揽工作包括设计制作、交货安装、调试运行及培训等多项内容,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设备的隐蔽瑕疵只有在调试完成、试运行合格后在正式运行的合理期间内方能发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并经试运行验收合格。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涉案设备运行调试期间,相关系统存在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情形。三圣石墨公司应依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案涉设备虽经多次维修整改,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行,泰格生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圣石墨公司上诉称调试生产运行出现质量问题系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蒸汽热源温度不符合要求、解析物料物性不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等原因所造成,但案涉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负责培训等,是三圣石墨公司的合同义务。《技术协议》中亦载明了“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且合同法规定了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三圣石墨公司并未据此解除。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核,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上述情形。综上所述,三圣石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12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保平书 记 员 陈 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9291340H。法定代表人:冯圣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4897L。法定代表人:乔树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婕,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612T。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生物公司)、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圣石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被上诉人泰格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唐婕,被上诉人丰原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圣石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泰格生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当围绕《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各方合同主体以及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完毕进行审理,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判决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已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和进行后期审理,但最后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却将本案案由擅自改变并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种案由上的非正常改变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处。而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仅只是三圣石墨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根本就不涉及到泰格生物公司。若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则无权针对承揽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和判决解除。《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3日,但原判却在查明事实中错误的认定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虽然该合同的签订人是三圣石墨公司和泰格生物公司,但三圣石墨公司后期也已经按承揽合同的要求为泰格生物公司履行并完成了生产设备的安装义务,且也交付生产使用,在泰格生物公司无证据证实安装生产设备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判也不能就此判决解除该承揽合同。纵观本案,泰格生物公司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本案基于泰格生物公司的诉求也只能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但以泰格生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也就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泰格生物公司当然也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泰格生物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更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至今都尚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和支撑,而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泰格生物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后经证实是该两公司共同串通伪造的。一审时三圣石墨公司当庭申请对该代理采购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两公司面对其伪造委托合同的谎言即将被揭穿的情况下,承认了该代理采购合同系在2016年4月15日之后私自串通伪造的事实,三圣石墨公司在询问该委托合同的具体时间时,两公司均回复不清楚是何时伪造的了,但对并非是在2016年4月15日这个时间上形成的是明确承认的。本案经过两次一审审理和一次二审审理,两被上诉人却至今仍拿不出其已经向三圣石墨公司履行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可见两被上诉人合谋一起共同串通伪造代理采购合同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本案至今均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泰格生物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具有真实的代理采购合同关系、且又存在事后共同串通伪造了该代理采购合同的重要关键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信其陈述有“口头约定”,进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和支持,本案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所以泰格生物公司当然就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更无权诉请主张解除三圣石墨公司和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泰格生物公司当然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该事实已被现有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重要证据所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系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且合同签订落款处均由该两单位盖章确认,就是后期履行该买卖合同期间,也是丰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由三圣石墨公司向丰原化工公司开具了抬头为“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该买卖合同签订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过程中,丰原化工公司从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而且该公司凭该二份证据材料就已经确定了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就已经是丰原化工公司资产的事实了,而且三圣石墨公司在向丰原化工公司交付生产设备之后的第二年即2017年3月份,才与泰格生物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足以证实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生产设备并非泰格生物公司资产的事实。三圣石墨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了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故该买卖合同当然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履行完毕的合同自然也不能解除。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即三圣石墨公司出卖的生产设备是符合案涉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参数要求的合格产品设备,三圣石墨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基于产品设备质量的过错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其第1条足以证实和说明案涉设备是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参数要求的质量合格的产品;鉴定结论第2条强调的是在后期安装设备的调试生产运行时,存在影响解析系统和浓缩系统的正常生产的部分运行指标不能达标的现象,但此不达标的责任均是由泰格生物公司造成的,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案涉买卖合同的第十条第3款中也只是约定调试运行不合格的,仅由作为卖方的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整改,而不是由双方直接解除合同和退货(由买方造成的原因除外),而生产设备后期调试运行不成功是由于买方丰原化工公司的物料物质不合格原因造成的,而非生产设备不合格。而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丰原化工公司又将生产设备转交给泰格生物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安装调试运行期间,三圣石墨公司根据调试运行现状也提出了F线技改方案,也已通过泰格生物公司的认可,该公司基于其过错责任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技改费用,但其之后又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其同意F线技改方案后却明确拒绝三圣石墨公司进入其厂区进行施工,且还在没有通知三圣石墨公司人员到场情况下,又私自拆除三圣石墨公司已经按承揽合同约定完成安装的生产设备。泰格生物公司违约不配合进行F线技改方案、私自拆除生产设备的事实,均在鉴定机构到达现场鉴定时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直接证实,由此可见生产设备调试运行不成功的过错责任并非是三圣石墨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而是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热源温度不合格、物料物性不明、物料组成不稳定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且泰格生物公司存在私自拆除合格的生产设备导致后续无法完成F线技改方案,故泰格生物公司才是生产设备调试运行不成功的直接的过错责任方。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三圣石墨公司又与泰格生物公司此后的第二年即2017年3月3日才另行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个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当事人不同、约定的安装人不同,所以该两份合同并非如泰格生物公司所称的是一揽子合同关系。三圣石墨公司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生产设备的安装义务,并在安装后交由泰格生物公司操作使用,故承揽合同当然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在安装之后的调试运行中,泰格生物公司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重大过错造成了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不成功的过错责任:第一,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中,是泰格生物公司负责提供用于生产的所有的外接热源,其提供的热源波动较大,会使物料产生碳化后果。第二,物料溶液的物料物性不明确,物料含量也不稳定,导致热敏性物料及稀溶液产生结晶和碳化的严重后果。第三,解析塔内压力忽高忽低、严重影响解析塔等生产设备内稳定运行,更会导致解析塔因压力的巨大变化致使塔体结合部位发生位移或钢衬四氟管鼓泡现象,并造成物料泄漏的结果,这也是泰格生物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基于其操作指标不合格且压力有较大波动等原因而存在的明显过错责任。另外,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泰格生物公司还是丰原化工公司,都没有向三圣石墨公司提供用于生产设备的调试运行的物料物性参数,而且在专业的鉴定报告中结论的第3条中确定,可以见到的事实是泰格生物公司的不合格的物料中含有大量的硫磺,而本案的盐酸钙生产中是不允许有大量硫酸根存在的,若如此只能产生大量硫酸钙,硫酸钙又远比需要生产的氯化钙稳定,而且不易分解,产生大量的硫酸钙物质沉淀,最终也会导致设备堵塞和物料泄露的严重后果。故泰格生物公司基于物料不合格的严重的过错责任,当然应当承担调试运行不成功的结果。上述问题无论如何均与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无关,而原判将泰格生物公司物料不合格、提供蒸汽热源温度过高、压力不稳定以及调试运行中存在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的一系列责任,均认定和归责为生产设备质量问题明显错误,且与鉴定结论明显相悖。2.一审程序错误。两被上诉人一审存在相互串通共同伪造重要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查实处理;一审中,三圣石墨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却未按该合法程序予以处置,而是直接开庭进行审理,审判程序明显错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出庭在接受询问后,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在2021年4月22日到庭,但在此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先后离开审判席位。之后存在采纳鉴定结论的曲解和错误之处,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一审法院一共进行了三次庭审活动,但每次参与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均不一致,只能导致其他二名成员不能持续清晰的了解整个案情;原判在查明事实中直接认定和表述:2016年4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口头委托丰原化工公司为其采购设备。该2016年4月15日是代理采购合同的落款日期,但是到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何时产生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事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导致严重错误的判决结果。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均是错误的法律适用。对于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伪造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泰格生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案涉生产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瑕疵的过错的,其实体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泰格生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案涉合同可知,各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的背景是,泰格生物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定制两套生产线(包括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等设备)。为此,丰原化工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300万元。依约定,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案涉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等全流程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向泰格生物公司交付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且能够满足生产需求的案涉设备,即本案所涉项目是“交钥匙工程”,而泰格生物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依约足额(包括通过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显然,本案的标的物是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特定要求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最终向泰格生物公司交付满足要求的两套生产线,承揽法律关系成立。即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再者,立案案由是由法院立案部门根据立案材料初步判断后确定的,最终案由则应依审判部门经过一系列审理后,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应的法律关系确定,以上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圣石墨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依法不能成立。2.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判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泰格生物公司和三圣石墨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泰格生物公司在一审辩称,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以避免与其在本诉抗辩泰格生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相冲突,但案涉证据足以说明泰格生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一,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即便双方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或事后双方补签委托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建立有效合法委托关系。其二,三圣石墨公司在第一次一审时提交的反诉状中自认“得到丰原公司及泰格公司认可后签订了《技术协议》”、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丰原公司及泰格公司出于新工艺保密……”,加之案涉设备安装后,就设备整改、调试等事宜,三圣石墨公司一直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的事实,显见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晓泰格生物公司是案涉设备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因此,不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泰格生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而三圣石墨公司以案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为由,主张泰格生物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部分增值税发票抬头记载为丰原化工公司,并不影响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更不会对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产生任何影响。3.三圣石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泰格生物公司以三圣石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从而判决一并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设备自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后,直至本案诉讼,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设备从未正常运行过,盐酸解析系统和石墨浓缩系统质量问题频发,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给予维修和改进,但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各方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是责任方到底是谁。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钢衬四氟管存在大鼓泡现象,不符合GB/T26500-2011《氟塑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设备发生泄露是石墨浓缩系统相关指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原因等,足以说明相关责任方是三圣石墨公司。而三圣石墨公司认为,以上问题均是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蒸汽热源温度不稳定且偏离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温度、解析物料物性不明、解析物料含量波动较大、设备系统内压力等参数波动较大等造成的,该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现场调试、指导等工作,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且客观情况也是如此,故相应责任仍应由三圣石墨公司承担。其二,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即三圣石墨公司交付的设备,泰格生物公司“打开钥匙”就能正常运行。易言之,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全流程工作,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集设备设计、制造、采购、安装、调试为一体的整体协议,两份合同相互衔接、不可分割,承揽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故买卖合同解除必然导致承揽合同解除。三圣石墨公司故意将两份合同割裂看待,有违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且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亦未对物料的性质及调试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即使设备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上述参数波动现象,亦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将上述参数调节成符合设备系统技术参数要求,或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根据泰格生物公司的生产工艺条件设计。同时,承揽人三圣石墨公司若认为定作人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够,可以要求定作人提供,定作人不予提供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泰格生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原化工公司辩称意见同泰格生物公司。泰格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圣石墨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09);2.解除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34);3.三圣石墨公司退还泰格生物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1133640元、工程款497万元,合计16103640元;4.三圣石墨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三圣石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案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案涉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继续履行;3.判令泰格生物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4.判令泰格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三圣石墨公司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口头委托丰原化工公司为其采购相关设备,2016年9月12日丰原化工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合同预算总金额1600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约定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采购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由三圣石墨公司按照技术性能指标及参数设计制作,约定交货地点为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纬五路,标的物验收分到货接收(初步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运行验收三个阶段,“卖方负责在具备试车条件后30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指导调试”,调试服务承诺中约定“如在30日内不能调试合格、运行合格,由卖方负责整改(由买方造成的原因除外),整改期限为30日,超出期限,视同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技术协议》载明“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卖方须对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工艺、技术指标负责”等,其中关于物料的描述为物料在进料量中的百分比及物料中含有盐酸的百分比,且三圣石墨公司知晓物料为“含盐酸热敏性物料”。2016年9月19日,泰格生物公司向丰原化工公司支付4771560元,当日,丰原化工公司将该款转给三圣石墨公司;2017年5月15日,泰格生物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丰原化工公司支付6362080元,同年6月8日,丰原化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三圣石墨公司。2017年1月6日,就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等事项,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中调试服务承诺约定“乙方承诺负责对设备系统调试及试运行工作”,工程造价710万元。合同签订后,泰格生物公司共向三圣石墨公司支付工程款497万元。2017年5月,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交付货物并组织安装,于2017年11月安装完毕。自2017年11月14日,泰格生物公司与三圣石墨公司就设备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隐患即进行交涉,之后,案涉设备出现石墨设备断裂及泄露等故障,经三圣石墨公司的多次维修改进,现设备仍无法投入运行。2020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设备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定并对设备相关参数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2021年3月3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据鉴定报告:1.涉案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工艺路线及系统的设计、生产制造的相关程序文件齐全,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按照设计参数进行选型可以满足技术协议约定指标的要求;盐酸解析系统、石墨浓缩系统设备参数设计选型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2.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的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3.钢衬四氟管存在大鼓泡的现象,不符合标准GB/T26500-2011《氟熟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根据调试与运行记录可知,系统出现压力较大的波动,管线自振和流体诱导振动共同作用下,也会导致其出现鼓泡缺陷;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解析原料中存在硫酸根现象,导致氯化钙与硫酸根反应成硫酸钙沉淀进而导致管道及设备发生堵塞,可能进一步影响解析过程中相关操作参数的控制;其次根据《工艺设计计算书》中解析塔设计、操作压力及填料高度、自重的规定,发生填料相互摩擦的因素不大。4.解析塔石墨材料在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指标上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透性石墨管抗弯强度指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石墨管长度不是导致其断裂的主要原因。5.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情况及相关检材检测分析结果可知,涉案盐酸解析系统按照指标进行设计的系统参数可以达到相关标准及规范的设计要求,相关设计参数取值及设备选型均有较大余量,工艺路线满足盐酸深度解析的工艺标准要求;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解析塔塔体及密封面局部渗漏,系统运行调试期间温度、压力、物料等指标均存在较大波动,原料组成发生变化,没有达到设计计算要求,导致盐酸解析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要求。6.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检材检测分析结果可知,涉案的石墨浓缩系统按照《工艺设计说明书》进行设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计工艺路线采用升膜蒸发、降膜冷凝回收,对于浓缩程度不高的稀溶液及热敏性物料,在适宜温度范围内可以对非结晶、非碳化、浓缩比不高的物料进行处理;系统调试运行期间,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等指标存在较大的波动,造成物料碳化、结晶导致石墨管断裂,设备发生泄漏是石墨浓缩系统相关指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泰格生物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因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是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在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收货地址,也是泰格生物公司的注册地。三圣石墨公司在《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中均表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丰原化工公司及泰格生物公司因新工艺保密为由拒绝透漏“物料”成分。在设备安装后,三圣石墨公司在调试、整改等问题上均是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因此,足以认定丰原化工公司向三圣石墨公司披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泰格生物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三圣石墨公司是知晓泰格生物公司的,但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泰格生物公司和第三人有口头约定,即使是补充签订的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双方的委托关系的成立。因此,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问题。故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泰格生物公司和三圣石墨公司,泰格生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能否解除。承揽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约定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提供技术资料是定作人法定的协助义务,在定作人不履行该义务时法律赋予了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签署的协议对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作了详细的约定,对调试期约定为30日,调试不合格的整改期约定为30日,整改不合格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自2017年11月安装完毕后,直至本案诉讼,其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虽然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中给予维修和改进,设备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物标准,致使泰格生物公司购买、安装该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物的标准,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第2条中,也提出涉案盐酸解析系统运行调试期间,存在蒸汽压力、解析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波动较大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石墨浓缩系统运行期间,存在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指标较大波动现象,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要求。针对鉴定意见中盐酸解析系统设备存在钢衬四氟管大鼓泡的现象,不符合标准GB/T26500-2011《氟熟料衬里钢管、管件通用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求、单式轴向型膨胀节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调试运行期间解析塔塔体及密封面局部渗漏等问题,虽经三圣石墨公司多次维修整改,但至今仍未能予以解决,其中尤其是两解析塔塔体出现裂纹渗漏问题,三圣石墨公司虽多次维修修补,但仍存在多处裂纹渗漏现象,致使塔内盐酸液体渗出。三圣石墨公司针对石墨浓缩系统设备质量问题,抗辩系泰格生物公司未能告知其物料的成分及特征所致,但三圣石墨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其所设计的设备系统图纸中对物料的成分均有描述与约定,因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显然是三圣石墨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对物料的具体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所造成。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承揽泰格生物公司的盐酸解析系统与石墨浓缩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因此,三圣石墨公司应当将符合泰格生物公司工艺需要且调试合格的设备系统交付泰格生物公司,即三圣石墨公司所提供设备系统既要设计符合泰格生物公司工艺需要,又要负责调试合格。而在本案中,设备的调试运行一直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在其指导下进行调试,其中盐酸解析系统调试期间的蒸汽压力、物料含量、加热器温度、解析塔塔顶温度、塔底温度、塔顶压力、系统真空度等参数,及石墨浓缩系统调试期间的蒸汽温度、物料蒸发温度、物料含固量、加热器温度等参数,均由三圣石墨公司调试控制,符合合同、附件及三圣石墨公司所设计图纸中的技术参数要求,且三圣石墨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亦未对物料的性质及调试的技术参数提出异议。即使设备系统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上述参数波动现象,亦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将上述参数调节成符合设备系统技术参数要求,或是三圣石墨公司未能根据泰格生物公司的生产工艺条件设计所致。同时,承揽人三圣石墨公司若认为定作人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够,可以要求定作人提供,定作人不予提供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泰格生物公司以三圣石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三圣石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格生物公司要求三圣石墨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付设备及工程款系泰格生物公司的直接损失,现泰格生物公司要求三圣石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及安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0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编号TGSWVCQJ-2016-03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1133640元、工程款4970000元,合计16103640元;四、驳回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万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圣石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1.三圣石墨公司申请的证人殷某出庭作证陈述:一审开庭中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三名审判人员擅自离席,其当时在场旁听。2.三圣石墨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2021年4月22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三圣石墨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专家出庭,三名审判人员陆续擅自离席,审判长最后出去,两位审判员先出去的,直到专家解释完毕后,三位审判人员才回来。其当时在旁听。三圣石墨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泰格生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其均是三圣石墨公司的人员,并且都参与全部庭审,证人证言只能算当事人陈述。同时向法庭说明,本案最后开庭是4月22日,就鉴定结论的质证在4月9日已经进行,4月22日是基于三圣石墨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所进行的庭审,主审法官一直在场,没有三位审判人员都出去的情况。丰原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第一条供货范围;第二条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指标:2.技术性能指标、参数标准: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为买方设计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生产工艺,于合同生效后20日内提供带控制点工艺流程施工图、工艺设计说明、平面布置图、立面图、土建条件图,50天内提供配管图、组装图、系统配套的外购设备、管路、管件、阀门、电仪、自控等所有材料一览表(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给买方,以上所有资料必须加盖卖方公章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买方严格按照卖方提供的外购设备及安装材料表中要求的数量、规格、材质以及技术参数等进行配套采购,卖方需对因其选型、提资错误而造成买方外购的配套设备或安装材料不能满足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实际使用要求负责。《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货到买方指定地由双方当场对全部标的物数量、外观、包装、交货期限进行清点、接收和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告知;安装、调试验收:由买方负责标的物安装,卖方现场参与指导安装。卖方负责在具备试车条件后30日内完成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指导调试,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对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运行结果进行验收;生产运行验收(即质保期结束验收):自标的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满1年或设备发货至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结束),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由买卖双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对标的物投入正常运行以来的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进行验收;约定的质保期限为卖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标的物,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1年或全部设备到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乙方(三圣石墨公司)自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起1年内或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免费保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案涉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有上述内容,结合三圣石墨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皖0304民初112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市场上生产的都是碱性的,整个国家的行业都是这样,但是原告是新的工艺用的是酸性”,三圣石墨公司按照约定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案涉2套盐酸解析系统和6套石墨浓缩系统,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质为定作,一审法院最终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可成立,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三圣石墨公司上诉认为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补签《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系伪造重要证据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泰格生物公司与丰原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即使三圣石墨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不知道该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使用地为“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纬五路”系泰格生物公司住所地、三圣石墨公司在其答辩及反诉状中的相关陈述、调试整改中与泰格生物公司进行交涉等事实,认定丰原化工公司履行了披露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泰格生物公司具备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且该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排除其他人介入或默示排除的条款,亦无证据表明三圣石墨公司如果知晓泰格生物公司就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故泰格生物公司依法可以行使丰原化工公司对三圣石墨公司的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卖方指导安装、指导调试,后三圣石墨公司与泰格生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三圣石墨公司负责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工作。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生产运行验收(即质保期结束验收):自标的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满1年或设备发货至买方指定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结束)”,案涉设备于2017年5月交付并开始安装,同年11月安装完毕。泰格生物公司2017年11月14日向三圣石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案涉承揽工作包括设计制作、交货安装、调试运行及培训等多项内容,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设备的隐蔽瑕疵只有在调试完成、试运行合格后在正式运行的合理期间内方能发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并经试运行验收合格。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涉案设备运行调试期间,相关系统存在不符合设计和《技术协议》约定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情形。三圣石墨公司应依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案涉设备虽经多次维修整改,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行,泰格生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圣石墨公司上诉称调试生产运行出现质量问题系泰格生物公司提供的蒸汽热源温度不符合要求、解析物料物性不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等原因所造成,但案涉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负责培训等,是三圣石墨公司的合同义务。《技术协议》中亦载明了“卖方已充分了解了买方的生产工艺要求”,且合同法规定了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三圣石墨公司并未据此解除。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核,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上述情形。综上所述,三圣石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12元,由南通三圣石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保平书 记 员 陈 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新疆康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新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523号 下一篇 定州市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秀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