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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丽与刘海燕、韩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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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596号
  • 案件名称

    赵红丽与刘海燕、韩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赵红丽;刘海燕;韩金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596号原告:赵红丽,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燕,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韩金凤,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赵红丽诉被告刘海燕、韩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被告刘海燕、韩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0年10月2日止;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用款,2019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高志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高志永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如超期不还,每月另加收200元即按1.5%计息。高志永于2020年4月22日意外去世,高志永父母早于高志永去世。高志永的继承人有原告及两个女儿高静、高琦。现高静及高琦均对此笔债权放弃继承。原告系此笔债权的唯一继承人和所有人。上述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燕辩称:2019年春天的时候我向高志永借了5万元,2019年年末我跟高志永说还不上了,结算一下利息,然后我给高志永还了7500元利息,接着我给高志永重新出具的欠条。高志永说给我打4万元条,另外1万元算我借给你的。高志永去世之后,原告找到我说高志永留下5万元债务,我爱人韩金凤承认5万元是我方用了,当时打了4万元的条,高志永借了我们1万元。高志永去世之后大概一个月左右,原告找到我爱人韩金凤让韩金凤又打了一个欠条。        被告韩金凤辩称:原告来找我打条的时候我找原告要4万元的欠条,原告说找不到了,我就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今年原告找到我说还有一个4万元的债务,我说跟5万元是一个欠款,已经还完了,我还的时候直接还给高志永借钱的人了,当时原告也跟着去了。还了陆长江2.3万元,2万元本金3千元利息,还了刘凤杰3.5万元,3万元本金5千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海燕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丈夫高志永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如超期还款,除本金外每月另加收200元),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刘海燕、韩金凤于202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5%)。二被告辩称该两笔债务实为同一笔债务,且已经偿还完毕。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与另50,000.00元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债权人高志永生前系原告丈夫,高志永生前与被告刘海燕之间存在着涉案债权债务关系,高志永死亡之后,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该笔债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笔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主张涉案40,000.00元债务与另外50,000.00元债务为同一笔债务的主张,二被告未能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海燕与高志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海燕与被告韩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金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期内利息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双方借条中第一款也约定如超期每月加收200.00元,所以该条款应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此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红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燕、韩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赵红丽欠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按200元标准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刘海燕、韩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扬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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