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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伟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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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539号
  •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伟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0214MF409175X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185号。法定代表人:高龙,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清,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向红,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梦丹,女,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石园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石园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债权对垫付期限没有约定,至一审开庭前,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垫付款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债权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1.本案安置协议和搬迁协议合法有效,能证明垫资成立。2.本案债权为合同之债,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形式属于口头合同,双方未约定安置房差额款的垫付期限,也未约定垫付款的归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3.拆迁工作有很强的政策性和行政管理性质,其垫付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作为垫付单位,行使本案债权的请求权,需要根据被拆迁户实际情况作为依据给予宽限期。4.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均系被拆迁人,属安置对象,且属于共同安置,内部财产的分割不影响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辩称,南石园村合作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不存在借贷款关系,其从不知晓案涉款项垫付的情况。南石园村合作社或其他任何部门从未告知其存在垫付款的情况。案涉两份协议的签字并非王伟清本人所签,南石园村合作社放弃对案涉协议“王伟清”签字的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南石园村合作社主张垫付款项,但未提供垫付凭证。2.王梦丹与案涉款项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即使南石园村合作社存在垫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向其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南石园村合作社的一审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石园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归还垫付的安置房补差款74241.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241.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围绕待证事实进行了举证,南石园村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1.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其中搬迁房协议书户主处签名为“王伟清、王年生”,安置房协议书户主处签名为“王伟清”,另有南石园村委、梅村镇拆迁办盖章,载明王伟清原房屋面积252.82平方米,拆房补偿、搬家补贴、拆房回收费等补偿款合计81354.38元,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61.37平方米,一套为123.71平方米,共计安置185.08平方米,房款金额总计161148.50元,因拆迁补偿款81354.38元、公寓房奖励5552.40元,合计86906.78元,故需补差84241.72元。2.梅村街道拆迁办盖章的拆迁安置结算表、收据,证明王伟清需要补差价74241.72元,原南石园村委会已垫付该差价款。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投递记录,证明2020年5月南石园村合作社委托律师向王伟清催讨安置房差价款。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质证:1.对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协议上“王伟清”并非王伟清本人所签。若确实存在欠款,2008年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14年村委为其办理增补房手续时不会不予提及。因此,可以证明相关部分未与王伟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王伟清从未知晓的情况下,以该两张协议书主张案涉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拆迁安置结算表、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此前从未见过。南石园村合作社主张原南石园村委会已垫付该款项,应当提供款项支付的依据,即便原南石园村委会支付了该款项,也无法证明与王伟清达成垫付的合意;3.对律师函无异议,其确实收到,但因不存在安置差价款的合意,该催收行为没有依据,且即便原南石园村委会垫付了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否认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上的“王伟清”字迹系王伟清本人所签,同时因王年生已去世,故对搬迁房协议书上“王年生”签字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此,南石园村合作社申请对王伟清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其自认两份协议书中“王伟清”字迹与王伟清现签字的字迹存在差别,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南石园村合作社陈述,安置房协议书和搬迁房协议书的相对双方是梅村街道拆迁办与拆迁户,村委辅助双方进行对接,老房屋评估折算安置补偿款后根据政策向梅村镇政府置换成安置房,拆迁户只有将差价款补足才能拿房票,当时很多拆迁户补不齐差价款,为了推进拆迁工作,所以对一部分拆迁户没有要求交完钱再给收据,所以原南石园村委会于2005年8月垫付了差价款74241.72元,但是收据并没有给王伟清。搬迁房协议书上“王年生”名字系王年生本人所签,但“王伟清”签名是否系王伟清本人所签,其无法确认,不排除代签的可能,但拆迁安置是事实,当时是村里统一拆迁,王伟清一家肯定知道,村书记陈高峰也与其沟通过拆迁方案,而且此后2008年村里统一办证时,陆向红还代表家庭申办了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关附件就是安置房协议书,所以王伟清家庭知道拆迁安置情况,也知道需要补差价74241.72元。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陈述,王伟清确认没有在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拿到协议书,不知道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不知晓需要补差价的情况,当时村书记陈高峰与王伟清确实谈过拆迁事宜,但没有签协议,拿房子是抓阄确定的,陈高峰大概说了一下结算的金额,王伟清提出有120多平方米房屋没有算在拆迁面积里,陈高峰表示会重新核算,又过了几天,陈高峰告知王伟清要拆房了,但是没有提到补差价的事情,王伟清以为已经谈好拿两套房屋,政府不需要补钱给其,其也不需要再出钱了。2008年办证是有村里统一办理的,陆向红在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提供了房票、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安置房协议书和搬迁房协议书是村委提交给房屋登记部门的。诉讼中,南石园村合作社表示未就垫付差价款一事与王伟清进行书面约定,只是口头告知过王伟清;关于其确实向梅村镇拆迁部门垫付了安置房差价款,其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垫付之后到2020年5月发出律师函期间有无向王伟清催讨,南石园村合作社表示不清楚。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发文对包括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民委员会在内的辖区11个村(居)委进行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2020年4月2日南石园村合作社经登记成立,2020年6月30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撤销原无锡市新吴区××村街道南石园村民委员会在内的11个村(居)委,原无锡市新吴区××村街道南石园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由南石园村合作社承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南石园村合作社提供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梅村街道荆心等村(居)民委员会的批复》(锡新政发〔202052〕号)、《梅村街道关于同意成立梅村村等6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梅街复〔2019〕3号)、安置房协议书、搬迁房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法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南石园村合作社主张原南石园村委为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向梅村镇拆迁办垫付安置房差价款,因垫付行为发生于2005年,在双方没有签订垫付协议就垫付款归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垫付行为发生时起算二年。南石园村合作社未能证明垫付之后南石园村委及时向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5月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并未同意付款,因此,即使原南石园村委会垫付了差价款,其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南石园村合作社要求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归还垫付款74241.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石园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南石园村合作社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石园村合作社为证明垫付款事实的成立,提供了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其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的搬迁房协议书户主处签名为“王伟清、王年生”,安置房协议书户主处签名为“王伟清”,因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对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王伟清”并非王伟清本人所签,因协议当事人之一王年生已去世,南石园村合作社申请对王伟清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由于南石园村合作社上述协议书中“王伟清”字迹与王伟清现签字的字迹存在差别,并放弃进行笔迹鉴定。此外,由于南石园村合作社未举证垫付款项的凭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垫付款项事实的成立。即使本案原南石园村委垫付款事实成立,本案垫付行为发生于2005年,在王伟清家庭落实安置房后,王伟清家庭有义务给付垫付款项,南石园村委从垫付之日起至2020年5月发出律师函期间,一直未向王伟清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南石园村合作社于2020年8月1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其要求王伟清、陆向红、王梦丹归还垫付款74241.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南石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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