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笔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04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0421号案件名称
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笔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笔;祝晓虹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A单元3层303层。法定代表人:范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亚,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笔,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晓虹,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祝晓虹的丈夫),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笔、原审被告祝晓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189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延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山公司与张延笔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案涉工程款系王锋个人与郑州六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月装饰公司”)欠付,与远山公司无关。远山公司与张延笔之间并无债务纠纷,平原新区金水电缆厂吊顶的工程款是王锋个人欠付的,期间王锋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审中张延笔给予认可。郑州经济开发区汽车广场丰田展厅工程款是六月装饰公司欠付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也是六月装饰公司与张延笔,张延笔对此事也是明知的。六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敏,张宾宾系公司监事,六月装饰公司自成立至注销,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名称均未发生过任何变更。六月装饰公司与远山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2019年7月31日,张延笔向王锋索要欠款时,因张延笔要求王锋加盖公司印章,王锋当时刚好用豫和公司(远山公司曾用名)的章办事,手边有章,就顺手盖了豫和公司的章。一审中王锋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对此事并未给予认定。张延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远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借欠条处加盖远山公司印章,即认为案涉工程款系远山公司欠付,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股东王锋以远山公司名义对外作担保,属于无权代理。张延笔接受远山公司担保时,未尽相应审核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锋作为远山公司股东,在出具的欠条上私自加盖远山公司印章,对其个人债务作担保,事先未得到远山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远山公司的追认,不能认定为远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权代理。王锋非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远山公司的权利外观,也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远山公司的利益,故王锋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远山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故即使担保合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债权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担保合同并不生效。在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接受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审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的合法性。张延笔在接受担保时未进行相应审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使认定远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举重以明轻,债权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和应有的注意义务也不应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远山公司与张延笔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延笔作为接受担保的相对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远山公司不应当对其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延笔辩称,远山公司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并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结算,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所欠工程款款项,原审被告祝晓虹作为远山公司自然人投资人,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远山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祝晓虹述称,对于远山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张延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郑州六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月公司)(劳务使用方)与张延笔(劳务提供方)签订《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汽车展厅(丰田);工程地点经北六路汽车广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六月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张雨寒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9年7月31日,王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延笔丰田工程款77000元,欠款人处有王锋签字并加盖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公司)公章。2016年1月25日,王锋出具《支付凭证》一份,载明:今张延笔金水工地吊顶工程结束,总工程款165000元,已支付95000元,余款7万元。2019年7月31日,王锋再次签字并加盖豫和公司公章。另查明,远山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20年12月16日,投资人王锋、韩睿变更为祝晓虹100%,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豫和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山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远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应按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偿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山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表述为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祝晓虹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晓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延笔支付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祝晓虹对被告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晓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变更前:祝晓虹100%,变更后:王锋100%。法定代表人由范雪变更为王永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为王永和、王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条和支付凭证加盖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应如何认定,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张延笔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远山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2016年1月25日,王锋出具《支付凭证》一份,载明:今张延笔金水工地吊顶工程结束,总工程款165000元,已支付95000元,余款7万元。2019年7月31日,王锋再次签字并加盖豫和公司公章。2019年7月31日,王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延笔丰田工程款77000元,欠款人处有王锋签字并加盖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王锋是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王锋持有并加盖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认定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张延笔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郑州市豫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远山公司,远山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远山公司的投资人多次变更,远山公司认为其与王锋就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有协商、约定,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河南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陈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