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渊、江阴安洋燃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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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519号案件名称
钱渊、江阴安洋燃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钱渊;江阴安洋燃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渊,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权,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安洋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金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渊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安洋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安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安洋公司诉上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丰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安洋公司在明知钱渊与该案所涉债务完全无关的情况下,坚持将钱渊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其名下股权,原本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过错;在两审法院均驳回其对钱渊全部诉请,其针对钱渊的股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后又主动撤诉,且江阴市检察院也依法对其错误保全提出检察建议等情况下,其在执行阶段仍然坚持申请续封钱渊名下的股权,具有极其明显的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反而简单粗暴地认定安洋公司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安洋公司申请保全和申请续封都不具有过错,甚至主动为安洋公司的错误保全寻找借口,公然突破最基本的法律底线,完全丧失了客观公正的立场,直接导致本案错判。安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洋公司给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500万元(以2015年底832970东海证券股价与2019底股价的差额计算);2.判令安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安洋公司滥用诉权,在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将他作为安洋公司与上丰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被告之一诉至江阴法院,并申请对他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8月6日,江阴法院查封了他名下由陆建平代持的持股平台公司上海源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1.67%的股权(对应新三板挂牌企业东海证券100万股)。2015年3月22日、11月12日,江阴法院、无锡中院分别驳回了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江阴法院对他的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封,后他以提出执行异议、检察监督、信访等方式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直至2018年5月,安洋公司才申请江阴法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导致法院至今未向陆建平发出解除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安洋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他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安洋公司一审辩称,上丰公司和钱尧治于2012年7月9日向他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故他公司向江阴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钱尧治与钱渊系父子,钱尧治在2011年通过让钱渊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让钱渊隐名持有源翔公司1.67%的股份,而当时钱渊还在上学,没有出资590万元的能力,故实际为钱尧治出资。为了防止财产转移,他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股份。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他公司对钱尧治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他公司对钱渊的诉讼请求。他公司认为钱渊没有出资能力,实际为钱尧治出资,并基于此事实起诉钱尧治和钱渊共同归还借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钱渊名下的股份,虽然法院最终未支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他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钱渊权利的恶意。此外,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钱渊也出具了债务代偿约定书,自愿将其名下的公司股份及房屋为钱尧治代偿债务,为此他公司与钱尧治达成了和解。钱渊要求他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江阴法院立案受理安洋公司诉上丰公司、钱尧治、钱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6日,江阴法院依据安洋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上丰公司、钱尧治、钱渊的银行存款1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30日,江阴法院向陆建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钱渊名下由陆建平代持的源翔公司1.67%的股权。2015年3月22日,江阴法院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洋公司主张钱渊承担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安洋公司对钱渊的诉讼请求。上丰公司不服,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对1076号一审判决关于钱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判决生效后,安洋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江阴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澄执字7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钱渊名下由陆建平代持的源翔公司1.67%的股权,并向陆建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5月8日,依据安洋公司的申请,江阴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另查明:安洋公司于2015年8月以钱尧治、钱渊为共同被告向江阴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澄商初字第00966号],请求撤销钱尧治通过由陆建平代持股方式将个人资产590万元转移至钱渊名下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安洋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首先,在安洋公司起诉上丰公司、钱尧治、钱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安洋公司基于钱渊系学生、无经济能力斥巨资购买股权这一认识,认为钱渊名下所持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为钱尧治,据此对钱渊名下的股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性,故安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过错。其次,关于在江阴法院和无锡中院两审判决钱渊不承担还款责任后,安洋公司申请继续查封股权的行为,江阴法院认为,钱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与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人是谁两者不存在关联性,在法院判决钱渊不承担还款责任后,安洋公司申请续封股权的这一行为,并非是基于要求钱渊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仍然基于钱渊名下所持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为钱尧治这一认识,故安洋公司申请续封同样不具有主观过错。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渊对购买股权时其尚在国外读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而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钱尧治关于钱渊购买股权的款项系向王凤娟所借这一陈述,又与王凤娟等人的陈述不一致,由此更体现了安洋公司对钱渊名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存在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来认定安洋公司保全申请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综上所述,钱渊认为安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要求安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洋公司申请案涉财产保全应否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应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虑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钱渊主张安洋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其应就以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安洋公司存在主观过错;钱渊遭受实际损失;安洋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与钱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需同时满足,安洋公司才应依法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反之,若上述任一要件无法满足,则安洋公司不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安洋公司与上丰公司、钱尧治、钱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安洋公司申请保全钱渊相关股权系基于“钱尧治具有巨额债务,钱尧治并无足额财产偿还债务,钱尧治与钱渊系父子关系,钱渊名下具有巨额股权,钱渊系学生,钱渊无经济能力斥巨资购买股权,钱渊名下所持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为钱尧治”这一认识,这一认识符合一般情理。且从法院之后调查的情况来看,钱尧治陈述钱渊购买股权的款项系向王凤娟所借,但此陈述与王凤娟等人的陈述不一致,更加印证了安洋公司对钱渊名下股权实际权利人存在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虽然江阴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与安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安洋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其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该诉讼请求虽未获全部支持,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安洋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故意。同时,安洋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安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恶意查封的故意。对于钱渊主张的损失,在安洋公司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负有赔偿责任。钱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钱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仓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茂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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