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小根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822刑初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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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2刑初174号案件名称
邱小根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宁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邱小根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根,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潜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1年6月22日被怀宁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宁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根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根及其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邱小根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石牌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储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9日经怀宁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邱小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6月16日经怀宁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至今在医院救治,处昏迷之中,被告人邱小根只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邱小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小根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小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小根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邱小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小根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邱小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邱小根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石牌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储某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6月9日,经怀宁县XX局交警大队认定,邱小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6月16日,经怀宁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储某仍在医院救治康复。被告人邱小根案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小根赔偿储某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怀宁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某1、姚某2证言、被告人邱小根供述、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小根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小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红审 判 员 王 纲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友丽?签发:审核:?合议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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