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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8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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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8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福才;瑞年集团有限公司;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8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滕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被执行人:王福才,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瑞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廷。被执行人: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外商工业园芙蓉二路旁。法定代表人:肖昌华。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福才、瑞年集团有限公司、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内欠息1717531元、逾期罚息(截止2020年12月11日为2814744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24%计算)、复利(截止2020年12月11日为161147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1717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24%计算);二、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6万元、期内利息1059592元、逾期罚息(截止2020年12月11日为3777761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24%计算)、复利(截止2020年12月11日为139182元,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059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24%计算);三、对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锡锡他项(2015)第000724号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3060.85万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锡锡他项(2012)第001617号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在2850.61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苏B03-0-[2017]第00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动产在1576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664号的房屋在808.53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654号项下的房屋在1843.78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685号项下的土地在2066.83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对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王福才、瑞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59092095元(其中本金5876万元,利息为322095元);七、驳回原告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92元,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锡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5639092.5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如下:(1)被执行人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路××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处,权证号分别为锡锡开国用(2010)第0126号、锡锡开国用(2014)第011493号;(2)被执行人瑞年(江苏)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云林芙蓉中二路的不动产两处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320205105200GB00028F00000001及320205105200GB00009F00000001。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并已另案处置,现案外人已就上述不动产处置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不动产暂时无法处置,待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后再行处置,本案将依法分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福才名下有沪E58468号车辆登记,但初始登记于2004年,已达报废年限,且本院未实际控制,故本案不再予以查封处置。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65639092.5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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