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欧阳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3民初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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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民初139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欧阳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欧阳兴凤;张丝琴;张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3民初1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辰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889169328W。负责人:张成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被告:欧阳兴凤,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张丝琴,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张杰,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6287.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9310.27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判令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夫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二被告在申请表中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张杰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对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材料经审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壹拾万元整;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被告张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授信自助额度1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自助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6月30日拖欠本金96287.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9310.2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兴凤未作答辩。被告张丝琴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夫妇因养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被告张杰自愿为被告欧阳兴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欧阳兴凤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60054111),约定原告在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授予被告欧阳兴凤10万元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欧阳兴凤以自己约定的账户(62284116911420380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可在银行的自助设备上操作,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贰拾贰点伍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8年9月28日,被告欧阳兴凤向原告自助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兴凤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欧阳兴凤催收贷款。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欧阳兴凤尚欠原告本金96287.3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9310.27元。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夫妇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兴凤、张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兴凤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兴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丝琴亦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故该笔贷款应视为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万元,被告张杰签字承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本案涉案借款金额未超过12万元,故被告张杰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无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借款本金96287.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9310.27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杰对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欧阳兴凤、张丝琴、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清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向昱馨书 记 员 许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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