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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詹奉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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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810号
  • 案件名称

    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詹奉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詹奉伟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PXD60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工业园区新都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婷,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威,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奉伟,男,1990年1月24日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奉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亚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詹奉伟在庭审中自认来到安亚迪公司工作是与范国军联络,在纠纷发生前期也向其公司表明范国军与詹奉伟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因本案纠纷发生前其公司与范国军终止了合作,范国军将相关的合同文本并未向其公司进行交付,故其公司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其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詹奉伟并非2020年9月1日入职,入职时间及就职期间应由詹奉伟负责举证。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20年9月11日,詹奉伟到公司和老板加微信好友的时间即詹奉伟的入职时间。双方在2020年12年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詹奉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詹奉伟提出辞职。在2021年1月8日其公司向客户单位发的告知函系在发现詹奉伟私自收取了客户货款,为了防止以上情况再次发生才向第三方客户发送的,其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詹奉伟作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告知函的发送时间也不应作为詹奉伟的最终离职时间。最后,关于离职原因,是双方就合作方式无法达成新的一致,詹奉伟单方提出辞职,且其在辞职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的相应情况,没有给予其公司纠正以上情形的机会,所以也不应该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即使詹奉伟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公司无需向詹奉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詹奉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亚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詹奉伟双倍工资差额25839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安亚迪公司财务人员以预支工资名义通过支付宝向詹奉伟转账4000元。10月16日,安亚迪公司向詹奉伟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此后,安亚迪公司分别于11月18日、12月18日向詹奉伟银行账户转账各8000元。上述三笔银行账户间转账的摘要均为“工资/奖金”。2020年12月4日,安亚迪公司人员郭志慧在与詹奉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要将詹奉伟的工资降到5000元,分红提到20%,饭贴和车贴均取消,双方试行半年,如果情况不好,就把设备全部处理掉了。詹奉伟回复工资5000元不够开销,每月车贷房贷要5200元,如果这样就不做了。当天的后续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没有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未约定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此后郭志慧仍向詹奉伟安排各项工作任务,詹奉伟亦向郭志慧汇报相关工作情况。2021年1月8日,安亚迪公司向客户发送告知函,称员工詹奉伟因特殊情况目前已离开公司,所有业务由郭志慧接手处理,从2021年1月8日星期五上午10点开始执行。后詹奉伟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安亚迪公司支付詹奉伟双倍工资差额258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对裁决不服,安亚迪公司诉至该院。诉讼中,安亚迪公司认为,2020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詹奉伟称范国军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詹奉伟陈述,当时安亚迪公司误信詹奉伟侵吞了客户的货款,双方发生争吵,安亚迪公司称不会支付1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故詹奉伟才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范国军并未和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事实证明,詹奉伟的担心是正确的,安亚迪公司至今仍拖欠12月份及之后的工资。经核查,安亚迪公司称在与范国军合作过程中,范国军负责人事招聘工作,但未就此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安亚迪公司未替詹奉伟缴纳社保费用。安亚迪公司认为詹奉伟于2020年9月11日才与郭志慧互加微信好友,故双方即使有劳动关系,也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20年9月1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詹奉伟认为互加微信好友的时间不代表双方于9月中旬才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8月31日乘坐安亚迪公司的汽车至安亚迪公司,当晚住在安亚迪公司,次日即开始上班,安亚迪公司9月19日、10月16日两次发放工资共计8000元,即证明其9月份拿到了全额工资。安亚迪公司认为其9月19日支付的系预支当月工资,因詹奉伟在外跑业务需要备用金,故没有核销其预支款项。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安亚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詹奉伟系范国军雇佣的人员,在相关证据明确证明安亚迪公司向詹奉伟发放劳动报酬、并试图协商变更劳动报酬计算模式的情况下,应认定安亚迪公司与詹奉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资金往来情况看,可以认定詹奉伟取得2020年9月份全额工资8000元。安亚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9月19日支付的4000元已扣回或与其他账目抵销,故对詹奉伟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予以采信。詹奉伟就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已与范国军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安亚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其亦未替詹奉伟缴纳社保费用,故微信聊天记录中詹奉伟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安亚迪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詹奉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机构核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合理,亦予以确认。安亚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詹奉伟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低于安亚迪公司应付的赔偿金数额,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亚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奉伟双倍工资差额258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298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亚迪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安亚迪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陈述:2020年9月,其与安亚迪公司合租一个厂房,当时詹奉伟在安亚迪公司工作。詹奉伟什么时候进入安亚迪公司工作其不清楚,2020年11月,其没怎么见到詹奉伟。2020年12月,詹奉伟说要走了,2020年12月,其没有见到过詹奉伟。经质证,詹奉伟对证人何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单位的二楼有办公室,即使何某到单位,也有可能见不到其。安迪亚公司则表示认可何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迪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公司与詹奉伟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安迪亚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向詹奉伟转账400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奖金”,因添加微信好友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入职时间,一审据此认定詹奉伟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并无不当,安迪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安亚迪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其客户发送告知函,称员工詹奉伟因特殊情况目前已离开公司,所有业务由郭志慧接手处理,从2021年1月8日星期五上午10点开始执行。此后,安亚迪公司未要求詹奉伟回到公司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解除劳动进行过协商,故安迪亚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詹奉伟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所作判决也无不妥之处。证人何某并非安迪亚公司的考勤人员,其称詹奉伟2020年12月未到公司上班仅系单方陈述,一审根据安迪亚公司所发告知函认定詹奉伟的离职时间也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安亚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飒审判员 毛云彪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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