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东传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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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2282号案件名称
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东传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东传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2282号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0890975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2103室、2104室、2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琪,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东传,身份证号码XXX,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 2018年7月23日,浙江振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需要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同意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逾期应分别支付垫付金额每日4‰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消费需要,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7840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6704元,分36期等额偿还,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振天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振天公司为被告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按约发放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偿付工商银行分期款项,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为其代偿2255.1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东传支付代偿款2255.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刘东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振天公司的住所地于2020年1月14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65号金瑞大厦1幢803、804室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2103室、2104室、2105室,2021年5月18日由振天公司更名为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各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部分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255.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传负担。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东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45元,由刘东传负担。该款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刘东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芳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莉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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