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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进喜、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苏1182破申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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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182破申31号
  • 案件名称

    唐进喜、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中市
  •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唐进喜;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82破申31号申请人:唐进喜,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治北村北区8组。法定代表人:徐军建,执行董事。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唐进喜同意,本院决定将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9月2日,本院对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进喜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余额工资16500元。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该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唐进喜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16500元,并承担执行费3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苏1182执1440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8件执行案件,执行未到位标的为112433元。另查明,被申请人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军建,股东为徐军建,持股比例分别为100%,住所地为扬中市新坝镇新治北村北区8组。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被吊销。本院认为:本院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属于企业法人,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本院应予裁定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唐进喜对扬中市鑫辉电加热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丁剑锋审 判 员 曹顺贵审 判 员 肖丽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青腾书 记 员 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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