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井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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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741号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井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井平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兴胜街。法定代表人:高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井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井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因严重影响施工生产而被清场依据不合理。项目部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工期节点是2019年3月27日,且因19号楼负一层要浇筑混凝土,而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不足无法保障工期节点,故项目部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让其增加施工人员,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保证工期进度,上诉人自行联系增加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9年3月28日,上诉人自行联系的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发生摩擦,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擅自离场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也造成混凝土施工延期、工期进度拖延;2.一审对木工施工工艺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退场时混凝土已接近浇筑的认定不合理。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人工费75660元,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理睬。从被上诉人3月28日离场到3月31日浇筑混凝土,上诉人花费巨大人工代价加固整改被上诉人施工部位,才将被上诉人遗留的工程施工完整。被上诉人薛井平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影响施工生产而被清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已经按照上诉人要求尽量配合组织工人加快施工进度,但是上诉人为了赶工期,要求被上诉人组织工人加班。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混凝土的浇筑时间延迟到3月28日,但上诉人违反约定,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和事前沟通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8日早晨,擅自增派人员施工,并与被上诉人的工人发生纠纷,激化了各方的矛盾,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迫清场,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影响施工生产。上诉人擅自增派人员施工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增派人员的劳务费用,导致被上诉人的工人实际取得报酬降低,也会增加被上诉人的工程成本;2.被上诉人在接手涉案木工劳务前,19号楼地下室仅完成了导墙等少量工程,而被上诉人退场时19号楼地下室已经进入混凝土浇筑工序,所以在一审法院根据木工劳务施工规律,结合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认定工程款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劳务公司支付薛井平工程款118169.916元及利息(以118169.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薛井平、劳务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江苏淮安融侨悦城19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薛井平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模板、钢模板的安装,木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施工缝处变形缝部位的各种止水带止水条的运输安装,图纸包含的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模板等工作,及支架所消耗的人工费、材料费、材料的场内运输费、机具费等。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洋房地上按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地下室部分按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同第二条第3项记载“…乙方自己退场必须等到甲方本层楼工作面找到下一个施工班组再行撤人,工程量将按实际发生的模板沾灰面积计算,不得无礼要求进出场、路费等任何赔偿费用。否则将负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因工资问题有上访告状的,乙方自行处理并负全部责任。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甲方给予清场处理并按所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处理,干半个月之内不与给予结算工程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承建商的施工进度计划配备人员,保证工期,如达不到要求,甲方将派人支援,由此所产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月20日,劳务公司将19号楼地下室施工图纸发送给薛井平。次日,薛井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劳务公司认为薛井平施工进度缓慢,增派人员参加施工。3月26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高亮微信联系薛井平称次日晚要浇筑混凝土,询问能否加班赶工。薛井平回复称工人已下班。3月27日,因施工仍未完成,薛井平与高亮协商混凝土浇筑时间延迟到28日。3月28日早晨,薛井平提出增派人员工作拖拉、影响自己酬劳,要求劳务公司结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薛井平随后停工退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承接劳务分项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薛井平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薛井平退场后,劳务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并继续施工,应视为劳务公司认可薛井平施工质量合格,薛井平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劳务公司主张按出勤人数计酬。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甲方给予清场处理并按所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处理,干半个月之内不予结算工程量”,并未约定变更结算方式。其次,薛井平并非因严重影响施工生产而被清场,该条款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故法院对劳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价款确定问题。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法院综合考虑薛井平进场前地下室仅完成少量工作,退场时已接近浇筑混凝土工序,同时参考木工劳务施工规律,法院酌情认定薛井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万元。对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结算确定付款金额,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对薛井平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薛井平8万元;二、驳回薛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薛井平负担743元,劳务公司负担181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劳务公司接手薛井平未完成施工部分继续施工,应当视为劳务公司对此前薛井平施工工程内容和质量的认可,其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关于劳务公司所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非因严重影响施工生产而被清场依据不当的问题,双方合同对于薛井平施工工期并未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约定薛井平需保证劳务公司施工进度,工程节点不得延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因3月28日上午劳务公司增派人员与薛井平一方人员发生纠纷后才引发薛井平一方退场,并不能认定薛井平存在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情形。关于劳务公司所提一审对木工施工工艺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退场时混凝土已接近浇筑认定不合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薛井平退场时未完成的工程量争议较大,劳务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退场后的施工情况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时提供的大岗请款单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薛井平未作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其退场时已基本完成,只剩下模板加固等工程未施工,对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在一审中亦予以扣除,一审根据施工内容、施工图纸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参考木工劳务施工规律,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马玉宝审 判 员 于晓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倩书 记 员 费婉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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