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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贺凯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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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813号
  • 案件名称

    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贺凯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贺凯龙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813号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福星御景城会所。法定代表人:朱在宣。被告:贺凯龙,男,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凯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销售合作关系,原告经营酒吧项目,被告为酒吧带来客源及销售业绩,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完成360000元销售业绩,给予工资及提成,额外一次性给予被告15000元。作为合同金以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取,合同期或业绩达标后返还借条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合同期与业绩均未完成合作合同,则需要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贺凯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系2019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含酒吧服务。2021年1月25日,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贺凯龙(乙方)签订《推广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须完成的月销售指标为30000元,年销售指标为360000元;协议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公历日);甲方支付乙方推广销售费用1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首次完成签订销售业绩目标3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15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贺凯龙向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向被告贺凯龙支付15000元,被告贺凯龙向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贺凯龙借款后,于2021年1月入职,2021年3月离职,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贺凯龙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贺凯龙工作期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对所借款项15000元亦未予以退还,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推广销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借款形式由原告预先支付被告部分销售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推广销售服务,在被告完成约定的销售业绩指标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推广销售费用。本案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销售费用1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完成推广销售业绩,现被告已离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销售费用1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邵东梦迪娱乐有限公司预付的推广销售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贺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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