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5民初1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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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5民初1855号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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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1855号 原告:陈素英,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琦,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萍,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飞飞,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琦,被告刘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 340.19元、住院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 00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84.16元、续医费12 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938.28元,合计141 592.53元;2.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以上费用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强、刘飞飞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刘强驾驶车牌号为渝AEXXXX的小型客车,由中心往葛兰方向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国道243第188公里葛兰枣子街川祖庙路段,刮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素英,致陈素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XXX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素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素英受伤后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胸第3-10肋骨骨折;3.右上臂桡神经损伤;4.骶椎2-4骨挫伤等。渝AE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强系车辆驾驶员,被告刘飞飞系车主。原告陈素英受伤后的相关损失,三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存在脑梗死、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胃炎、双眼白内障这些自身疾病,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 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不承担原告除此次交通事故外的其他用药,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存在脑梗死、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胃炎、双眼白内障这些自身疾病,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愿意承担,但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愿意承担。我是被告刘飞飞的堂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飞飞名下,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被告刘飞飞的车辆。被告刘飞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不承担原告除此次交通事故外的其他用药,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存在脑梗死、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胃炎、双眼白内障这些自身疾病,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愿意承担,但不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愿意承担。被告刘强是我的堂哥,案涉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强是借用我的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19时20分,刘强驾驶车牌号为渝AEXXXX的小型客车,由中心往葛兰方向,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国道243第188公里葛兰枣子街川祖庙路段,刮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素英,致陈素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6日,重庆市XXX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素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素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胸第3-10肋骨骨折;3.右上臂桡神经损伤;4.脑梗死;5.骶椎2-4骨挫伤;6.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7.2型糖尿病;8.胃炎;9.双眼白内障。原告陈素英因该次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619.81元、住院医疗费66 490.19元,合计69 110元。2021年2月2日,案外人王在英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素英车祸住院的护理费是120元一天,2020.11.21至2021.2.2共计74天,8880元(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条。收款人王在英,2021.2.2”。2021年3月3日,原告陈素英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850元。2021年4月20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素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市九院〔2021〕医鉴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素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项;2.被鉴定人陈素英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在本次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人民币1698.07元。该次鉴定产生伤残鉴定服务费1200元、检查费938.28元,合计产生鉴定费用2138.28元。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飞飞名下。被告刘强系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其系借用案涉车辆,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证有效期内。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飞飞签名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项载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因保险事故致第三者人员或者车上人员伤、亡、残产生伤残及医疗费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前述赔偿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第1项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刘飞飞在该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原告陈素英受伤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为原告陈素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8 000元,被告刘强为原告陈素英垫付医疗费3619.81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与被告刘强、刘飞飞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双方在庭前会议笔录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陈素英与案外人袁伯清系夫妻关系。2021年8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X村X组XX号村民袁伯清(男,身份证号码:51022119490714XXXX)为陈素英(女,身份证号码:51022119560723XXXX)夫妻共生育有一个子女即儿子袁小兵(男,身份证号码:51022119781011XXXX。在陈素英于2020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因袁伯清年老多病(多年脑梗塞等病)体弱,平时均系其妻子陈素英与儿子袁小兵共同在扶养、赡养袁伯清。特此证明”。案外人袁伯清按月享受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发放的养老金,2021年发放标准为145元/月。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陈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XXX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英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强承担100%责任。渝AE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 000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刘飞飞名下,但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刘强、刘飞飞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庭前会议过程中认为是承担非医保用药的15%,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对此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刘飞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投保单落款处签名,表明其清楚并知晓投保单内容,投保单特别约定第9项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简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且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了再次提醒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对此已经尽到提醒说明义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案涉车辆驾驶人被告刘强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与被告刘强、刘飞飞已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前会议笔录明确记载“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由被告刘强、刘飞飞核对后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此项费用的承担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强承担。对于原告陈素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陈素英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69 96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1698.07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故原告陈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8 261.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陈素英主张8880元(120元/天×74天),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3天,虽案外人王在英出具的收条载明系74天8880元,但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在英自行约定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60元(12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素英主张4440元(60元/天×74天),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60元/天×73天)。营养费,原告陈素英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原告陈素英主张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认可500元,因原告对该费用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素英主张残疾赔偿金(40 006元/年×15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 984.16元(24 964元/年×8年×11%÷2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扶养其丈夫的能力。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陈素英已年满65周岁,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其并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故原告陈素英对其丈夫袁伯清有扶养义务,应当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袁伯清依法享受的养老金1740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 878.56元〔(26 464元/年-1740元/年)×8年×11%÷2人〕,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 888.46元(66 009.9元+10 878.56元)。续医费,原告陈素英主张12 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素英主张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认可3000元,考虑到原告陈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以及其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原告陈素英主张2138.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刘强、刘飞飞对金额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与被告刘飞飞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 261.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 888.46元、续医费12 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38.28元,合计177 428.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 18 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 888.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8 148.4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42 722.64元 〔(68 261.93元-18 000元)×85%〕、后续医疗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38.28元,共计61 740.92元;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7539.29元〔(68 261.93元-18 000元)×15%〕。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寿支公司及被告刘强分别垫付的38 000元、3619.81元,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抵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18 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 888.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 42 722.64元、后续医疗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38.28元,共计169 889.38元(已支付38 000元,还应支付131 889.38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英医疗费7539.29元(已支付3619.81元,还应支付3919.48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8元,由原告陈素英负担22.63元,由被告刘强负担5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邓春梅 书 记 员 李茂珣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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