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勇、周德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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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744号案件名称
周志勇、周德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志勇;周德清;黎池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勇,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清,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池玉,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上诉人周志勇、周德清因与被上诉人黎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勇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用已付利息抵扣本金24000元,改判将该24000元抵扣2021年2月以后的未付利息;2.依法改判少计算的利息款4620元计入被上诉人应付的利息部分;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德清、黎池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过于粗放,少计算18天的利息,导致周志勇利息损失4620元。周德清、黎池玉向周志勇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其还利息的时间应当为每月的12号。周德清、黎池玉向周志勇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12日,一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只以月为单位来计算,没有精确到日,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从2021年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很明显这种计算方式导致少计算了18天的利息。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年利率15.4%计算,周德清、黎池玉向周志勇少支付利息600000×15.4%÷12÷30×18=4620元。二、一审判决对“周志勇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所收周德清、黎池玉给付的超过15.4%的部分利息24000元,返还作为本金”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周德清、黎池玉支付给周志勇利息至2021年1月12日。周德清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起诉,周德清、黎池玉共欠周志勇利息600000×15.4%÷12×3+600000×15.4%÷12÷30×4=24126元。至周志勇起诉立案时止,周德清、黎池玉给付周志勇的利息与已经产生的利息几乎相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法典为新法、基本法,其规定具有权威性。民间借贷归还的款项,如果没有明确定归还本金的,应当作为利息先行抵充。周德清辩称,1、周志勇提交的证据表明打款日期是2019年3月26号,已经到了月底了,一审法院在计算的时候没有少算利息。2、24000元是否抵扣本金,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15.4%,否则视为高利贷,超过该利率的部分,不应返还。黎池玉未予答辩。周德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周德清不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7040元及周德清应当有合理的期限延期偿还判决的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周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即判决周德清承担财产保全费7040元人民币错误。1、周志勇保全无具体的保全财产及保全费用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限额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时,应当交纳申请费,该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是那种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30元;超过一千元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收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无法律依据。2、周志勇在一审时请求保全,但周志勇无实际财产可供保全,周德清认为一法院要做了保全的事,才可收取保全费。在一审法院没有做成保全他人财产的事实情况下,那么一审法院收入7040元的保全费用无事实依据,周德清认为这明显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一审法院判决周德清承担7040元的财产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借款的还款时间正处于全国及全世界疫情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灾情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酌情裁判给予周德清合理的延期还款期限。周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诉讼保全费是正确的,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是有法律依据的。我们二审也会提交缴费发票,证明我们缴纳了7040元的财产保全费用。因为是保全了2次,第一次是保全银行卡,第二次是保全房产;下了两次裁定书。虽然我们目前处于疫情期间,但是疫情已经被控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周德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黎池玉未予答辩。周志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周德清、黎池玉立即偿还周志勇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周德清、黎池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9月7日,周德清、黎池玉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志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立下借条一张。2019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周志勇借款500000元,加上之前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周志勇立下6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5%,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每月给付周志勇利息12500元,直到2021年1月。借款到期后,周志勇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周志勇遂于2021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德清、黎池玉向周志勇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周德清、黎池玉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周志勇借款的义务,故对周志勇请求周德清、黎池玉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周志勇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将周志勇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所收被告给付的超过规定15.4%的部分利息24000元,依法作返还本金处理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德清、黎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志勇借款本金5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7040元,共计11940元,由周德清、黎池玉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周德清、黎池玉给付超过15.4%的部分利息返还作为本金是否错误及一审是否少计算18天的利息;2.一审判决周德清承担财产保全费7040元是否不当。一、关于一审认定周德清、黎池玉给付超过15.4%的部分利息返还作为本金是否错误及一审是否少计算18天的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一审认定周德清、黎池玉给付超过15.4%的部分利息返还作为本金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借款后,周德清、黎池玉每月给付利息12500元至2021年1月份,且周志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德清、黎池玉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周志勇上诉提出周德清、黎池玉给付超过15.4%的部分利息应作为利息给付及一审少计算18天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周德清承担财产保全费7040元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周志勇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两次财产保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1)湘1126民初1455号之一、(2021)湘1126民初1455号之二号裁定书,两次申请财产保全费用共为7040元,周志勇也实际支付了保全费用7040元。在一审中,周德清败诉,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判决周德清承担涉案财产保全费7040元并无不当。此外,周德清上诉提出涉案的还款时间正处于疫情期间,应给予其合理的延期还款期限,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志勇、周德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周志勇负担400元,上诉人周德清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久平审 判 员 周文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雷婷婷书 记 员 吴惠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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