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保、周桂英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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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406号案件名称
刘金保、周桂英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金保;周桂英;孙世来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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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保,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桂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世来,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诉人刘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英、孙世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其对案件执行费1,641元享有追偿权;2.周桂英、孙世来以借款利率即年息12.25%赔偿其履行保证责任时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3.周桂英、孙世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刘金保申请将2021年7月9日退回的诉讼费1,219.5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执行费并非基于履行‘全部债务’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刘金保过错而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导致损失扩大,刘金保不享有追偿权”不合逻辑、于法无据。一是周桂英、孙世来签订了借款合同,拿到了贷款应诚信守约,按期还款;二是借款合同是主债务合同,其签订的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是直接的第一还款人;三是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作为保证人与周桂英、孙世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一)也明确约定,“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规定。3.其诚信守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仅没有从担保合同中获得一分钱收益,还要承担直接的经济损失(案件执行费1,64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于理不符。周桂英、孙世来辩称,1.(2019)皖0504民初140号判决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219.5元。但是刘金保支付代偿款以全额2,435元计算诉讼费。多付的部分刘金保已经自行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雨山支行)要回。所以代偿款应重新计算。2.周桂英的账户被刘金保申请冻结,虽然有足够的余额却无法划扣,而刘金保延迟了一年多才代为偿还款项,造成了新增利息及罚息16,000余元。3.案涉贷款最初在2015年出现逾期,经跟银行的沟通,逾期贷款可作转贷处理。但银行要求必须是原担保人才可。其曾经多次请求刘金保为转贷担保。但是刘金保拒绝了,拖了一年九个月才同意。这笔贷款又产生了2万余元的利息,跟刘金保不无关系。4.案涉贷款未能按期还款,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刘金保的责任也不可推卸。如果刘金保履行还款协议,或者是不转移财产,2020年春节前就可以清偿。但刘金保于2020年12月22日才清偿。刘金保明知其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曾经扬言要拖死其,经常对周桂英精神施压,使其精神几近崩溃。5.代偿行为最后完成时间是2020年的12月22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未正式实行。综上,请求驳回刘金保的三项诉请;请求重新核算其应支付的代偿款总额;请求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费和保全费用。刘金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桂英、孙世来偿还由其担保并偿还的农商行雨山支行贷款余额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22,971.31元;2.判令周桂英、孙世来按照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利率年息12.25%赔偿其以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3.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周桂英、孙世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金保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刘金保陈述:刘金保与周桂英、孙世来皆为安徽工业大学外国语学院教师,系同事关系。1.2012年10月19日,周桂英称其丈夫要做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刘金保为其夫妻双方在农商行雨山支行贷款30万提供担保。刘金保出于同事之间的友谊,帮忙为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率为12.25%,逾期按借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2.时至2014年7月19日,周桂英、孙世来就停止了银行的还款。2016年8月银行正式起诉刘金保,刘金保又为周桂英、孙世来签订了续贷担保合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利率为12.25%,逾期按借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3.从2018年8月起周桂英、孙世来再次拒绝支付银行贷款。2019年3月19日农商行雨山支行再次起诉周桂英、孙世来及刘金保。4.2019年7月23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下达,连本带息还有11万多元,周桂英、孙世来拒付,刘金保承担连带责任。5.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2019年10月21日(2019)皖执2750号执行通知书。6.2019年10月22日,刘金保所有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被冻结,具体银行卡资金到账被冻结、划扣偿还记录如下:1)2019.10.22.微信被冻结1,628.43元(2020.10.22解冻)。2)2019.10.22.建行卡被冻结2,032元。3)2019.11.05.建行卡被冻结200元。4)2019.11.11建行卡被冻结7,268.64元。5)2019.12.04建行卡被冻结100元。6)2020.02.11.建行卡被冻结2,400元(合计银行卡被冻2+3+4+5+6=12,000.64元。7)2020.05.29.偿还贷款3,000元。8)2020.06.30.偿还贷款3,000元。9)2020.07.30.偿还贷款3,000元。10)2020.08.11.工行卡被冻结4,997.70元(2020.10.22解冻)。11)2020.09.02.建行卡被法院划扣偿还贷款12,000元。12)2020.09.08.建行卡被冻结20,000元(2020.10.22解冻)。13)2020.12.22.刘金保清偿所有贷款余额100,330.31元(本金79,724.48元,利息18,170.8元,诉讼费2,435元,罚息3,732.58元在刘金保再三恳求下减免)。14)2020.12.29.刘金保上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费1,641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刘金保、周桂英、孙世来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刘金保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周桂英、孙世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周桂英、孙世来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金保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周桂英、孙世来追偿,故对于刘金保要求周桂英、孙世来偿还代偿款121,330.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本案刘金保要求周桂英、孙世来承担执行费1,641元,因保证债务源于主债务,主债务的存在是保证债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故对保证债务的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原则上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故此处的“全部债务”应理解为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全部债务,且该债务在保证成立时是已成立或应成立或应可预想的。若脱离主债务,扩大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违从属性原则。在本案中,刘金保为周桂英、孙世来提供担保,周桂英、孙世来未能按期还款,刘金保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刘金保未予履行,才导致执行费的产生。在订立保证合同之时,周桂英、孙世来可以预见到不履行债务而由刘金保代偿,但无法预见到刘金保不依照判决书履行导致发生执行费。故执行费并非基于履行“全部债务”而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刘金保的过错而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导致损失的扩大,且该费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无法预见,故该费用不应列入债务人应当负担的“全部债务”范围之内,对此刘金保不享有追偿权。关于刘金保主张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自刘金保代周桂英、孙世来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可以视为刘金保、周桂英、孙世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在于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刘金保履行保证责任后,刘金保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相应期间的利息,结合实际情况,代偿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周桂英、孙世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保代偿款121,330.31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00元为基数从自2020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330.31为基数从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刘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2,515元(此款刘金保已预交),由周桂英、孙世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金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周桂英失信记录复印件、等待执行案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桂英是老赖,欠了很多钱不还,是故意不还钱。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周桂英涉多个执行案件。第二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按照还款承诺书在还款。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刘金保曾向银行作出过还款承诺。第三组证据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21年7月9日收到诉讼费退费1,219.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周桂英、孙世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资卡余额明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初,其个人账户可以还清债务,签和解协议时,其工资卡上有20,000元钱,之所以没还是因为卡被冻结了;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在法院的主持之下三方达成了协议,但是没有实现;第四组证据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复印件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的确进入执行阶段,也产生了一些本可以避免的费用。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诉讼费减半收取,担保人刘金保负有担保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刘金保于2021年7月9日收到退回的诉讼费1,219.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刘金保对其支付的案件执行费1,641元不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桂英、孙世来支付刘金保代偿款121,330.31元及利息是否准确;三、刘金保诉请的500元讼保全保险费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刘金保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案涉法律关系已有规定,不符合上述第三条的条件。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无不当。本院对刘金保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刘金保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周桂英、孙世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一)也明确约定,“丙方(刘金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以上条款的含义是,刘金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即代为偿还的范围包括上述范围。换言之,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在上述范围内的支出费用都应由刘金保代为偿还。并非刘金保所理解的其在上述范围内代为偿还和支出的费用都应向周桂英、孙世来追偿。第三,刘金保为周桂英、孙世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金保在周桂英、孙世来未能按期还款且法院判决生效后,应自动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这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义务。但刘金保未自动履行,进而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执行费的产生。即刘金保支付的执行费是因其怠于承担保证责任。执行费并非基于履行“全部债务”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刘金保对案件执行费1,641元不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对刘金保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适用利率的问题。刘金保支付的代偿款可以计算利息,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刘金保代周桂英、孙世来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为刘金保与周桂英、孙世来之间并无相应损失的约定,之后亦未协商一致,故可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至于刘金保认为应按借款利率即年息12.25%计算的主张,该利率是农商行贷款利率,而非刘金保与周桂英、孙世来之间约定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率。故一审判决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认定代偿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刘金保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代偿款121,330.31元是否调整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周桂英、孙世来提出应当将已经退还给刘金保的诉讼费1,219.5元予以扣除;刘金保亦主动申请将2021年7月9日退回的诉讼费1,219.5元及相应利息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对周桂英、孙世来关于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对刘金保关于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本案中,案涉“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刘金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是刘金保与周桂英、孙世来之间并无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追偿及追偿范围的约定,也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或其他追偿费用作出约定,之后双方亦未协商一致。第二,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财产性权利、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刘金保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既要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周桂英、孙世来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其购买保险公司为之担保所产生的保险费500元不属于行使追偿权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并非必要且合理。故一审判决驳回刘金保保全保险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刘金保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金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了新的证据,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81号判决第一项为“周桂英、孙世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金保代偿款120,110.81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330.31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至2021年7月8日止,以99,11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刘金保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畅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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