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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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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810号
  • 案件名称

    隋某与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隋某;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10号原告(反诉被告):隋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205号桦甸供销商场6-7层。        负责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隋某与某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09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单号:XXX);2.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09分红型)保险合同;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5日,隋某在某公司处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09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号:XXX)一份,某公司为隋某出据保险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之后隋某一直按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2017年以前隋某总是将保险费交给某公司的业务员交纳保险费,2018年至2021年的保险费隋某已全额存到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某公司未予以划转。2021年8月份,隋某发现存折内的保险费未划转,隋某到某公司处咨询后,某公司告知隋某,因隋某于2017年起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单已被终止。但隋某实际已按时交纳保险费,某公司在此期间也未通知隋某此事。基于以上情况,隋某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隋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交纳保险费是隋某的义务,且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隋某交纳保险费的时间,隋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责任应当自负。保险合同中止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复效。《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隋某诉状称2017年以前将保险费交给业务员来交纳保险费不是事实,隋某投保时确定的续期保险费支付方式是从其指定银行账户划转保险费,隋某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续期保险费的交纳日期是保单生效对应日,并约定了60日的宽限期。第十三条约定了隋某逾宽限期交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隋某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明知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亦明知未按期交费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且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在交纳保险费前某公司负有先行通知的合同义务。因此,隋某自2017年起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违约行为与某公司无关,且中止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不能进行复效。2.隋某请求某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某公司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根据隋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隋某到某公司办理过保险复效。经查询,2006年隋某未按期交纳当年的保险费,在续存保险费后于2006年12月21日到某公司申请办理保单复效,2006年12月22日保单复效成功,且在2017年前,隋某均按期交纳保险费。由此可知,隋某完全清楚和了解保险合同内容、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以及办理保单复效的时间和流程,但是隋某并未行使其申请保单复效的权利。截止2021年8月26日,隋某请求某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隋某的权利消灭。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XX);2.诉讼费用由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5日,某公司与隋某签订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续期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委托银行转账。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2006年,由于隋某未按期交费,保单失效后隋某到公司柜面申请办理保单复效,2006年12月22日保单恢复效力。2017年,隋某再次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保单再次中止,但是隋某未在保单中止的两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效力中止后已满3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望法院判如所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隋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某公司中止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通知隋某。        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公司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一份。证明隋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隋一宁,缴费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初始基本保额1万元,每年交纳保险费500元,约定保险费存到某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保险费于每年9月25日之前交齐。经质证,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隋某知晓保险费应该交到银行账户里。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自2004年至2021年隋某每年向保险公司指定账户打款。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从账户明细清单中只能看出2016年到2021年的明细,且2017年隋某并未向该指定的账户存入保险费。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组证据,因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隋某于2017年向该账户内存入了保险费。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寿险投保书两份、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一份。证明隋某投保时确定的续期保险费支付方式是委托银行从其指定银行账户划转,由于隋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导致银行划款失败的后果,应由隋某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经质证,隋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书中其签名是其签的,但因隋某常年在外打工,2017年以前的保险费都是隋某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帮忙存到指定账户,但2017年的保险费业务员没给交,2018年隋某自己交纳,但某公司没有扣划,直到2021年隋某才知道没有交费及扣划的事。本院认为,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保全作业申请书一份。证明2006年隋某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于2006年12月21日到某公司办理的保单复效,2006年12月22日保单复效成功,隋某完全清楚和了解保险合同内容、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以及办理保单复效的时间和流程,但其并未行使申请保单复效的权利,其请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已经消灭,某公司仅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经质证,隋某称2017年的保险费隋某已交给某公司的业务员了,至于业务员交没交其不知道,业务员是一个女的,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因为业务员总换。2018年以后隋某是自己足额交的,且某公司并没有告知隋某其保单已失效,直到2021年隋某才知道2017年其没交保险费的事。本院认为,隋某虽主张其将2017年保险费交给了某公司的业务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隋某对其于2006年对案涉保险进行过复效一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制返盘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7年隋某进入缴费期后,某公司先后划款41次,均因隋某账户余额不足,扣缴保险费失败,保险合同失效的后果应由隋某自行承担。经质证,隋某称某公司并没有将扣款失败的情况告知隋某。本院认为,隋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5日,隋某在某公司处投保了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XXX,初始基本保额1万元,缴费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每年交纳保险费500元。隋某与某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约定保险费按银行代扣方式交纳,隋某同意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桦甸分行将首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按时从隋某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隋某账户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第十三条合同效力中止:“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于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合同将中止保单红利分配”;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合同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现金价值…”。合同签订后,隋某按期交纳保险费,2006年隋某办理过一次保单复效。2017年,隋某未在其账户内存入足额保险费,致使工商银行桦甸分行在宽限期内多次划款,均余额不足,致使某公司扣划2017年度的保险费未成功。其后2018年度至2021年度,隋某将保险费存到其指定账户,某公司未扣划。期间,隋某未向某公司提出过复效申请。        庭审中,隋某陈述其2021年到某公司处咨询才知晓其2017年未交纳保险费。        本院认为,隋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约交付保险费是隋某作为投保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及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本案中,隋某逾期六十日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在中止的二年内,隋某未申请恢复,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隋某主张的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隋某辩解其将2017年度保险费交给了某公司的业务员,导致其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应由某公司负担,且某公司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隋某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隋某与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吉庆有余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XX)        二、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成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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