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孙红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7执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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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7执870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孙红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孙红梅;贺晓;刘仲田;刘雨田;鄂尔多斯市天威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利恒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祯轩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7执87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55493160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28号安达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虹磊。被执行人:孙红梅,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执行人:贺晓,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刘仲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刘雨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79463796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C座写字楼504。法定代表人:刘双莉。被执行人:内蒙古天利恒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0489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C座。法定代表人:刘建皓。被执行人:刘祯轩,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福海花园B区。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古天利恒矿山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祯轩、鄂尔多斯市天威商贸有限公司、孙红梅、刘雨田、刘仲田、贺晓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2021年6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和财付通账户内存款于2021年9月8日扣划共计2096201.15元,支付申请人2050681.15元,支付执行费45520元;3、2021年7月1日查封了鄂尔多斯市天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旧镇区移民区北侧面积为74102.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出让524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蒙(2019)鄂尔多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795号);4、2021年7月15日查封了贺晓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02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932)。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终结执行。本案至今尚未执行标的为2261292.7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内0627执870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在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令志审判员 王世雄审判员 宋奎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执行员 刘益荣书记员 郝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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