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雪彬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2民初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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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32民初1486号案件名称
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雪彬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雪彬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2民初1486号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云杉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甄彦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彪,男,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雪彬,男,汉族,住安新县。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雪彬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雪彬偿还原告人民币222143.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雪彬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冯雪彬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湿地××城住宅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3502元,被告首付款为193502元,剩余房款230000被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冯雪彬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款项222143.2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冯雪彬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扣原告保证金的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房屋贷款222,143.23元。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雪彬在原告处买房的情况,该房位于湿地华城小区南区15栋1单元1201室。三、被告冯雪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贷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一套住房,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我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冯雪彬在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一套住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15幢1单元12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4.4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4.3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423,502元;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住房,首期房款为193,502元,剩余房款230,000元使用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申请购房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住房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9月26日扣划了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22,143.2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冯雪彬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安新支行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扣其公司保证金的明细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金额本息共计222,143.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雪彬未能及时履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履行偿付银行借款本息义务,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冯雪彬偿还垫付款222,143.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资金不予偿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为8,525元(222,143.23元×4.35%÷365×322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15,957元(222,143.23元×3.85%÷365×681天)元,以上共计24,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共计人民币222,143.23元、利息24,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7元,由被告冯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柳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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