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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3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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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31472号
  • 案件名称

    西安新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31472号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XX堡XX组XX号负1。法定代表人:姚书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花,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商务中心XX幢XX单元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程长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与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书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康建花,被告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车辆租金712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10日起算,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6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从其处租赁叉车一台,欠租金20200元未付。2020年3月,双方续签合同,租期2020年3月10日至现场通知原告退场时间,拖车费1000元。2021年5月6日双方办理退车手续,此次被告应付租金、拖车费合计51000元。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新长江公司辩称,对应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租金20200元及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租金24500元无异议。2020年9月10日其通知原告撤走租赁车辆,原告回复租期为7个月,后其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通知原告撤走租赁车辆,但原告拒绝撤回,故此期间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太白依云小镇项目叉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叉车一辆,租金每月3500元,每月按80%交付一次租金,剩余租金支付时间为租赁结束结算完10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叉车使用时间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使用叉车。被告欠原告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金20200元未付。2020年3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太白依云小镇项目叉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叉车一辆,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2020年3月10日至以现场通知原告退场日期为准,租金支付方式同2019年合同,退场费(拖车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等。2021年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公司吕x询问租金事宜,吕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推送了任xx微信名片;当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任xx询问叉车现在退吗,任xx回复退,原告将叉车拖回,被告向原告出具叉车自2020年3月10日使用至2020年10月10日共7个月说明一份。双方就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5月6日是否应当支付租金产生争议,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表示利息损失自被告出具证明、说明后10个工作日后开始起算;被告表示在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已经通知原告撤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太白依云小镇项目叉车设备租赁合同》、说明 、微信通讯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白依云小镇项目叉车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对欠付原告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3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租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曾通知原告撤离原告拒不撤离,2021年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是否退还叉车,被告工作人员回复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至此时并依约承担拖车费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拖车费合计69850元(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0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差3日为14个月48650元、拖车费1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80%租金,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租期内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照LPR自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关于10个工作日计算有误,应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以48650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算(拖车费未约定给付时间不计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镝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拖车费合计69850元。二、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按现行LPR年利率3.85%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8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已减半,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安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力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丽妮 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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