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胜全、李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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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552号案件名称
姚胜全、李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姚胜全;李琴;李怀远;汪文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胜全,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远,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李怀远之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升,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姚胜全因与被上诉人李琴、李怀远、汪文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胜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姚胜全预交的木线款应退还的36839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姚胜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姚胜全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姚胜全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的木线预付款,是以结算为前提的,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姚胜全结算,返还多收的预交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该预付款并未约定结算和支付的期限,无证据确定计算法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其三,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内部往来一直未结算姚胜全的预付款。2009年被上诉人合伙解散时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内部账目,但被上诉人未将诉讼情况告诉姚胜全。其四,2019年姚胜全找被上诉人催讨该款时,被上诉人虽然一致认可该款应返还,但又相互推诿,称合伙账目进行了处理,与其无关。2020年李琴提供了结算账目,称姚胜全尚欠被上诉人的木线款7万余元,到此姚胜全才知道被上诉人不但拒还多收木线款,反而认为姚胜全欠被上诉人6万元应收款的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姚胜全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的规定,姚胜全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驳回姚胜全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承认6万元收条和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可后,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助长了赖账、逃账人的恶习,违背了民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定理,于法于理不符。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6839元及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琴、李怀远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全盛宾馆姚胜全与锦华木线厂的业务往来是2005年之前的事实,2005年10月3日,锦华木线厂合作人达成退股补偿协议。在2006年之后至此次姚胜全起诉前,姚胜全未向我方提出过债权要求,且不论该诉讼的虚假性,在程序上,姚胜全起诉的债权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姚胜全主张在此期间有向被上诉人催债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二、2003年,李琴、李怀远、汪文升合伙成立锦华木线厂。期间,锦华木线厂姚胜全进行宾馆装修,在锦华木线厂购买了7万余元的木线。多次送货后,均有宾馆仓库管理人员刘金英签收记录,但至2005年9月2日一直没有进行结账,仅于2005年4月17日支付给李怀远1万元。2005年9月2日锦华木线厂清算时,明确全盛宾馆还欠材料款6万元。锦华木线厂清算后,汪文升起诉李琴、李怀远,后达成调解,确定李琴与汪文升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汪文升辩称,本案与汪文升无关。2003年李怀远、汪文升合伙成立锦华木线厂,2005年汪文升发现装修做事赚不到钱,后与李怀远产生了矛盾退了股,签了退股协议。汪文升与李琴、李怀远的合作就终止了。姚胜全后来做宾馆要装修,锦华木线厂前面的货给了全盛宾馆,姚胜全也付款了,后面的没付款。2014年,因为锦华木线厂困难,汪文升就要姚胜全先付预付款,姚胜全的女儿前后给了6万元。后面打条据是因为汪文升退股了,经过结算就打了条子。汪文升找姚胜全的女儿去结算全盛宾馆的事,当时价格是口头约定的,李琴算出的价格36291元,姚胜全女儿口头承诺的价格23621元,因价格相差多就搁置了。姚胜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琴、李怀远、汪文升共同返还姚胜全预收占用的木线款36839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李琴、李怀远、汪文升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李怀远、李琴、汪文升合伙开办了临湘市锦华木线厂,由李怀远、李琴父女从事生产经营。姚胜全因其全盛宾馆装修需要木线,经朋友汪文升介绍同意优先购买锦华木线厂生产的木线并预先支借部分款项。2005年4月17日,姚胜全借李怀远预付木线款10000元。李怀远出具一张内容为“单位锦华木线厂领款事由购材料领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备注装修木线预付款立据人李怀远”的条据。姚胜全又通过汪文升向李琴预付木线款50000元,2005年10月7日,李琴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汪文升垫付全盛宾馆(姚盛全老板)木线货款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李琴2005年10月7日”的收条。临湘市锦华木线厂向姚胜全的全盛宾馆提供装修木线,姚胜全委托人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后姚胜全认为木线质量不符合要求未继续购买。李琴将2005年4月26日至6月30日合计36291元送货的结算单提供给姚胜全要求结算。姚胜全认为李琴提供的结算单木线价格高于事前约定的出厂价,只认可木线价款23161元,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7月3日,李琴又向姚胜全供应木线,计价款1995元。2008年、2009年间姚胜全曾多次要求李怀远、李琴结算并偿还剩余预付款未果。2009年姚胜全外出海南务工至2014年回家。2018年姚胜全找到汪文升要求处理原抵扣木线款,汪文升告知姚胜全临湘市金华木线厂已于2009年关闭,李怀远、李琴与汪文升已通过诉讼进行了合伙清算。姚胜全通过微信向李琴催讨剩余预付款未果,2020年11月10日以李怀远、李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与李怀远、李琴协调为由撤回起诉。2021年2月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姚胜全与临湘市锦华木线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怀远、李琴、汪文升作为临湘市锦华木线厂合伙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姚胜全结算,所欠预付款应当偿还。在双方结算发生纠纷后,姚胜全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姚胜全因身处海南没有向李怀远、李琴、汪文升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李怀远、李琴认为姚胜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采纳。姚胜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胜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0元,由姚胜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姚胜全提供的全盛宾馆点菜单和房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胜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结束后应及时结算,由临湘市锦华木线厂退还姚胜全多预付的款项。但临湘市锦华木线厂在2005年7月最后一次向姚胜全供货后,直至李琴2005年10月7日出具收到木线货款的收条,仍未向姚胜全退还剩余预付款。姚胜全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在双方往来交易结束时,就应当知道临湘市锦华木线厂应退而未退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侵害了其权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姚胜全应当知道临湘市锦华木线厂应退而未退还其多支付的预付款时起计算二年。因李琴认可姚胜全于2009年找其要求结算退还剩余预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姚胜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起重新计算二年。但姚胜全2009年外出至海南务工,直至2014年回家,期间未向临湘市锦华木线厂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姚胜全起诉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姚胜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胜全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胜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姚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昭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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