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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欧、朱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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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790号
  • 案件名称

    孙欧、朱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孙欧;朱真朋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孙欧,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朱真朋,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孙欧与朱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苏08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朱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欧349713.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且已被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期限至2024年8月23日,因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建成分配,暂无法拍卖处置。上述财产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扣留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承担强制措施失效的后果。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天。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11300元。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来本院办理相关领款手续。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8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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