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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赵祺林,赵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4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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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4309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赵祺林,赵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赵祺林;赵倩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309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法定代表人:冯长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旺降巴,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竣,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倩,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航,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祺林,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航,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赵倩、赵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旺降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倩及被告赵倩、赵祺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倩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60 040.44元;3.判令被告赵倩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利息3449.60元;4.判令被告赵倩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罚息合计384.36元,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63 490.04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8.91%的150%计收;5.判令被告赵倩支付违约金8000元;6.判令被告赵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7.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赵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9.判令被告赵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赵倩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赵祺林自愿为赵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倩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赵祺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倩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宽限期限。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法院核定。原告诉请的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祺林辩称,签订担保书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倩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东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转账凭证、账户明细账、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风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东风公司取得了中国银行保险鉴定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被告赵倩为在销售商深圳市阳光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遂于2020年6月15日与原告通过网络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东风公司为贷款人,被告赵倩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8.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为6351.58元;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借款人应当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展期后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展期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派人上门催收,借款人须按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标准承担催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赵祺林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人赵祺林,身份证号50022319XXXXXXXXXX,已仔细阅读了借款人赵倩(以下简称借款人)与贵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文本中带下划线的条款及相关担保条款,并确认对所有内容已完全理解并认同接受。为确保贵公司贷款合同项下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人向贵公司贷款购买乘用车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笔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函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情况下贵公司实现债券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以及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东风公司向深圳市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资金200 000元。被告已偿还了8期款项,并从2021年3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 040.44元、利息3449.60元、罚息384.36元。另查明,原告东风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催收服务合作协议》,由该律所为原告提供诉讼催收服务,双方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采取单个案件的诉讼代理费(含税)=基础费用(1500元)+风险代理费。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转委托合同》,约定将本案催收服务转委托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原告已就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赵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保险鉴定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具有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的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倩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倩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倩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倩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提前到期,被告赵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60 040.44元,并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利息3449.60元、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罚息384.36元、违约金8000元,以及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63 490.04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8.91%的1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已作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160 04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祺林自愿对被告赵倩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与原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东风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赵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出具了诉讼代理费1500元的支付凭证,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 040.44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3449.60元、罚息384.36元,并从2021年6月10日起以163 49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1%的1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8000元(上述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160 04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二、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赵祺林对被告赵倩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50元,减半收取计1883.75元,由被告赵倩、赵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良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付  晓书   记   员   杜  宇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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