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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启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0民初4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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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民初4398号
  •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启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启效;韩凤玲;石启云;石启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0民初439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磊,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启效,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韩凤玲,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石启云,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石启洋,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石启效、韩凤玲、石启云、石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磊、石启云、石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启效、韩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种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4月27日;三、借款人:石启效、韩凤玲;四、贷款金额:85000元;五、贷款期限: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六、贷款年利率:9.84%;七、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八、保证人:石启云、石启洋;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十一、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十二、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启效、韩凤玲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4486.79元及利息32376.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石启云、石启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启效、韩凤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86.79元及32376.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4日),自2021年8月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启云、石启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石启效、韩凤玲、石启云、石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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