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晓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2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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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2385号案件名称
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晓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晓月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2385号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东城印象13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YTNC97。法定代表人:王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海(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蝶(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晓月,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创和物业)与被告龙晓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和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海、赵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晓月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535.6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时间段资金占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4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副业服务,服务标准为(收费面积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住宅:1.1元/平方米/月。被告所购房屋面积:87.73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7月6日前缴付当年物业服务费。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缴纳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被告的不缴纳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龙晓月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小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流仓村瑞丰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具体包括: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通道、污水管、雨水管、楼道灯、避雷装置(若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13项服务内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原告负责本小区业主物业费用催收,业主委员会帮助协调;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5元/月/平方米;本物业的服务费用由原告向被告催收,或者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原告缴纳;本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合同的解除:物业公司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去留;业主大会决定留下,本合同延续;本合同期限未满,因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或严重侵害甲方利益,甲方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诉讼的物业费期间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被告龙晓月系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87.73平方米;经核算,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龙晓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535.64元(87.73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47个月)。经催收无果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龙晓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35.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应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晓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35.6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创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龙晓月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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