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郑永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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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041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郑永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郑永良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19号1-3楼。负责人:张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良,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车辆已经被变卖、不能检测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证明并无相应的车辆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交易流水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被拉走。在案涉车辆被定为全损的情况下,若需要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则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无其他鉴定意见推翻现有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有效的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元车损费用实质系用于上诉人赔偿给第三方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赔偿给第三方的凭证,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于法无据。四、关于本案施救费用是否产生、产生的金额是多少均无完整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手写的白条认定施救费用不当。五、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形,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郑永良辩称,一、天杰[2020]技鉴字第13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在被鉴定车辆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车辆测量查勘照片及“砂石”称重数据而得出的虚假鉴定结论,严重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定损的案涉车辆车损48000元已扣除案涉车辆残值,案涉车辆残值不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三、物损1000元系上诉人认定并通过公司官方短信平台发送至被上诉人手机,从被上诉人与查勘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损失远超1000元,因此,该物损金额应当予以认定。四、施救费4000元的证明早在2020年1月14日就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查勘员,不是事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证据,该施救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五、上诉人严重拖赔,未在收到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后三十日内作出理赔核定,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保险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郑永良各项损失11216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永良于2017年11月通过分期付款购买了湘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D×××××鸿运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上述车辆当时暂登记在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名下,但郑永良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9年11月29日,畅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为湘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72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为湘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92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因车辆加装四面挡板即货厢,保险金额为20000元)、新增设备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9日24时止。2020年10月9日,畅达公司出具申明,确认郑永良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及保险金请求权。2020年1月7日,郑永良驾驶案涉车辆在衡阳市珠晖区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湘D×××××车辆受损、湘D×××××车辆全损、旭升公司物损的保险事故。郑永良于事故发生后即时通过太平洋保险客服电话95××0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客服电话95××0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7时39分短信回复郑永良其报案已受理。郑永良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7时50分将事故地点和现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派处理本次事故理赔事项的工作人员。郑永良在支付了卸货、吊车等施救费用4000元后,将车辆送至4S店即宝信公司维修,湘D×××××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59160元。2020年1月17日,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核定本次事故物损金额为1000元。2020年5月27日,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对湘D×××××车辆的修理费总金额核定为52994.8元。2020年6月2日,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出具全损车辆定损协议,核定湘D×××××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8000元,残值由投保人自行处理。2020年6月5日,郑永良将湘D×××××车辆拖出宝信公司出售给废品公司。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接受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并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天杰[2020]技鉴字第133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D×××××车辆发生侧翻系因在严重超载状态下举升卸货所致。2020年7月22日,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作出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畅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郑永良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畅达公司也确认郑永良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及保险金请求权,故郑永良有权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及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湘D×××××车辆加装货厢虽可能使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投保人及时通知了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并为此购买了新增设备损失险,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已明知车辆加装货厢的事实,故车辆加装货厢不能成为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核认定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案涉车辆严重超载所致,故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不得以涉案车辆超载为由拒赔。湘D×××××车辆损失应按4S店即宝信公司所出具完税发票确认的实际维修费用确定为59160元。湘D×××××车辆损失应按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出具且郑永良无异议的全损车辆定损协议认定的金额确定为48000元。考虑到车辆毁损状况、施救复杂情形,郑永良为对案涉车辆施救而支付的4000元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承担,并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物损应按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核定的金额确定为1000元。郑永良于2020年1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即时向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郑永良达成赔付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即使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其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因未能与郑永良达成赔付协议而不能确定,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也应自收到郑永良理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所以不管怎样,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应自其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核定及赔付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郑永良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是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应赔付给郑永良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永良赔付湘D×××××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9160元和物损保险金1000元、湘D×××××鸿运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80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112160元,并支付以未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郑永良郑永良负担34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郑永良支付11216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具体评析如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衡阳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残值应当归其所有。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2日向畅达公司(甲方)出具的《全损车辆定损协议》中载明,车牌为湘D×××××的车辆经过乙方查勘,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协商同意,作推定全损处理,乙方扣除残值后,受损车辆归甲方所有。该协议还确认了保险金额为52000元,残值4000元,最终定损金额为48000元(不含施救费),残值由甲方自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牌为湘D×××××的车辆损失保险金48000元,已经扣除了上诉人认定的车辆残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案涉事故发生,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可予以拒赔。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的理由已经充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湘D×××××号车辆定损后,被上诉人已将该车报废并处置,其事故原因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重新查明。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积极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自事故发生至投保车辆被处置前长达近6个月的期间内,上诉人未及时将该鉴定意见书向被上诉人出示,致使案涉被保险车辆缺乏双方均认可的鉴定结论。故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免赔事由时,应当就案涉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下午3点40分向被上诉人郑永良发送短信,确认经其核定,车牌号为湘D×××××的车辆物损总金额为1000元。该短信系上诉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短信的内容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车辆的物损金额已经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物损保险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有货物的湘D×××××车辆已被认定为全损,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施救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为4000元并已提供了相应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车辆毁损状况、施救复杂情形,对被上诉人郑永良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予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以无正规发票为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4000元施救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4000元施救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利息并非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依法、依约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案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7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时通知了上诉人,并按相关要求及时提供了理赔资料。但上诉人直至2020年7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迟迟不予赔付与说明,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就其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国安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 薇书 记 员 周慧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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