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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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315号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记;罗剑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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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31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炳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桥记,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剑英,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诉被告张桥记、罗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记、罗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桥记、罗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0518.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以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桥记、罗剑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浏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作为贷款人与张桥记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48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XXX年4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壹佰贰拾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不同的贷款产品确定不同的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住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4800)高抵字[201604]第XXX号。张桥记、罗剑英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浏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作为抵押权人与张桥记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014800)高抵字[201604]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XXX年4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桥记、罗剑英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随后,张桥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集用(2013)第XXX-03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6)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号。后,浏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变更为浏阳农商行太平桥支行。2018年4月26日,根据上述合同和张桥记、罗剑英的申请,浏阳农商行太平桥支行向张桥记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4988%。借款到期后,张桥记、罗剑英没有偿还借款,根据张桥记、罗剑英的申请,浏阳农商行太平桥支行与张桥记、罗剑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展期执行年利率8.36%。展期到期后,张桥记、罗剑英仍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张桥记、罗剑英拖欠浏阳农商行太平桥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40518.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展期协议、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浏阳农商行下属的太平分理处与张桥记、罗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浏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系浏阳农商行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浏阳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浏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张桥记、罗剑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浏阳农商行要求张桥记、罗剑英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桥记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浏阳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集用(2013)第XXX-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桥记、罗剑英与浏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桥记、罗剑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浏阳农商行有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即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审理中,张桥记、罗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桥记、罗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两部分计算:1、至2021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40518.14元;2、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登记在张桥记名下位于浏阳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集用(2013)第XXX-0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在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4元,减半收取7982元,由张桥记、罗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亮书 记 员 王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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