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晓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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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16号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晓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马晓英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邵泽勇。被执行人:马晓英,女,汉族,住连云港市。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集团)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21)苏0706执20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海州区法院对马晓英诉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706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马晓英支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0元,收取131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根据马晓英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执行,案号为(2020)苏0706执186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向农发集团、农发集团瀛洲路农贸市场分公司送达(2020)苏0706执1866号《通知》要求其十五日内向马晓英履行对江天建设公司到期债务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农发集团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江天建设公司的之间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属于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执行条件,要求撤销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海州区法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不执行、不审查”,故对该异议未进行审查。2020年11月14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江天建设公司对农发集团、农发集团瀛洲路农贸市场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农发集团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0万元至海州区法院账户内。农发集团、农发集团瀛洲路农贸市场分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农发集团、农发集团瀛洲路农贸市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两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苏07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州区法院2020年11月14日(2020)苏07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及2020年11月17日(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农发集团以本院(2021)苏07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为依据,向海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2021)苏07执复17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确定撤销2020年11月17日(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故马晓英需返还其300万元执行款。请求:依法执行马晓英返还农发集团执行款300万元。海州区法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706执2024号。海州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苏07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州区法院2020年11月14日(2020)苏07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及2020年11月17日(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无具体给付内容以及明确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海州区法院遂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苏0706执2024号执行裁定:驳回农发集团的执行申请。农发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符合关于执行回转中依当事人申请的情形,请求:撤销(2021)苏0706执2024号执行裁定,指令由海州区法院受理并进行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中所指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即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的据以启动整个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具体到本案中,即是指2020年5月13日,海州区法院对马晓英诉江天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苏0706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而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系在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农发集团将其等同于案件执行依据,显然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本院作出的(2021)苏07执复17号执行裁定将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7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予以撤销后,如农发集团认为海州区法院应返从其处所扣划的款项,其可依法直接向海州区法院提出申请,其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裁定的方式直接向马晓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农发集团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执20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李红梅审 判 员 胡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诗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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