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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艳红、黄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8民初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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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8民初1779号
  • 案件名称

    伍艳红、黄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伍艳红;黄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8民初1779号原告:伍艳红,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黄杰,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原告伍艳红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黄杰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伍艳红人民币13,000元整,于两年内还清,借款人黄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被告拒不接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讼请求。黄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伍艳红与被告黄杰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5日,被告黄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在与被告朋友关系的情分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钱后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伍艳红人民币13,000元整,于两年内还清,借款人黄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伍艳红在被告黄杰向其提出借款要约后,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黄杰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杰在原告伍艳红向其支付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作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杰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伍艳红借款本金1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焦 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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